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9:01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

(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

(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医方、患方不同意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索要赔偿金额为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患方索要赔偿金额超过10000元的,医方不得与患方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形成前,私自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方、患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纳;

(二)召集医方、患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方、患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方、患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方、患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方、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于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方、患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方、患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者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做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纠纷处置的,由所在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解决医疗纠纷为由,占据医疗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通过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 驻吉林市部队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步建设水文、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施。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明确河道的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规划和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施计划。

  第九条 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河道整治。

  第十一条 在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国土部门按照有关供地程序解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航道、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工程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安排投资计划。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整治计划、经费和堤围防护费收支、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进行水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航运和环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经批准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填堵单位应当承担改道后河段的防洪排涝、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跨河兴建的公用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以及虽经批准但与防洪、治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期的的既有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标排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堤、海堤及水闸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加强河道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有严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坏的河堤、海堤和水闸,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相应河道的日常维护管养。

  河道实行管养分离。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河道养护单位。养护经费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承担。

  河道日常维护管养包括:堤防、水闸、泵站、水文站等设施的维护运行及河道保洁、清淤、管理范围内绿化维护、水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巡查等。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

  (三)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挖砂、抽砂、取土;

  (五)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渡口、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跨、穿、沿河构筑物有关技术规定,达到防洪、通航标准以及防洪抢险、工程安全、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和其他技术要求。

  因建设前款涉河建设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建、扩建、恢复原状和损失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涉河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降低行洪标准、造成水质污染;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被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达成有效协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出具专门意见。

  前款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可以由本级政府在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中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或者集中办理。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实施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责任,制定完善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涉河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工程用地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资金由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导流措施、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及河道恢复措施等事项。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涉河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必要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清淤。

  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涉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认定不符合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出具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未遵循河道整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或者影响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或者影响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建设涉河建设项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响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暂扣违法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项目建设行为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同时依法追究同意进行施工的主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按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或者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见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疏浚河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淤疏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疏浚,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市建设部门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件屡有发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中究竟应当将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还是把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观点不一,分歧较大。现实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1996年11月郑某进入某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0日该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但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分厂仍继续经营。 2008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申报工伤过程中,郑某与物业分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郑某于2008年9月7日以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郑某又追加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并要求确认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郑某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服,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为由也起诉至法院。后经两审终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虽经两审终审而终结,然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却仍存疑问。一是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中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二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涉及企业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或者被宣告破产企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案例中的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且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并可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只是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营业,禁止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营业资格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相分离的,营业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只是导致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诉讼中仍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企业主体资格的取消以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某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可以确定为郑某与物业分公司或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间关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有效避免了破产管理人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尴尬。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具体程序上,可以从几个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列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二是在文书送达环节,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人员即视为送达,不必以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签订有委托协议为前提。三是在裁决和判决时,判项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确定为破产企业而不能是破产管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怀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