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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0:46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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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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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检疫检验证和营业执照,管理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卫生防疫部门和区、乡、民族乡、城镇街道等基层卫生医疗单位负责食品
卫生的监督、检验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工作;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兽、水产的活体和白条肉的卫生检疫、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经常检查。
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临时性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大队)开具统一格式的证明书,到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员,不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常保持个人卫生(衣帽清洁、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等)。固定摊点的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标记,亮证营业。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与地面及其它不洁物品隔离,上市熟食品应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打地摊。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肉及其制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六)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包括识别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八)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十)未经精炼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乳及乳制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为防病等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
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九条 凡出售的肉类、禽类、蛋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种分行划市、合理布局,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贩运、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兽类。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第十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奖励。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对于严肃认真、依法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
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6日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构建-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的契合

李长健 涂晓菊 李胜蓝
(本文发表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2006年第4期)


摘 要: 现阶段如何保护农民权益的问题正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和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而且源于对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鉴于此,本文从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和法律援助的微观运作两个角度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民权益 法律援助 机制 立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问题已成为我国当今社会的首要问题,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是关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中国最广大的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活动。这也正说明了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我国特殊背景下产生的这项立法计划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有着重大意义。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并被中央列入“三农”问题之一,正是由于农民在经济上、政治上、法律上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致于“给予农民国民待遇”甚至成了解决“三农”问题的口号之一。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而且源于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更源于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总之,农民法律处境上的尴尬境地使得其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漠视和损害。

一、漠视与侵蚀:我国农民权益现状的简略解读
我国农民权益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但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过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有些方面更显得积贫积弱了。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农民的最普遍的社会权利被漠视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农民不能与城市市民一样成为整个社会中平等的一员,农民在事实上是处于低人一等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歧视(如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难,农民工的生活条件太差,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现象严重等),农民的迁徙和择业自由等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被限制;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把农民排除在外,农民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只能把自己的生老病死全部寄托在贫瘠而又少量的土地上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问题往往是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在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和法律保护的滞后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则是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面临威胁,甚至遭到严重侵害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城市市民与农民身份的差异,这种因制度安排导致的差异,使农民利益不断被侵蚀,需要法律援助机制运行来维护。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如果你剥夺了我谋生的手段,那不等于剥夺了我的生命吗?”《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虽然是一个非常讨厌的家伙,但这句话却可以说是至理名言,说明了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唯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基层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过重的农民负担到事关生存的土地问题,中国农民维权的重心出现了重大变化。

二、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的对策分析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定位于为那些由于经济状况贫困,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不能进行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或法人提供法律帮助。仅仅从狭义的概念去理解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在当前复杂的情况下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宏观上的立法支撑,以保证农民利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或者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在微观上要保障农民的利益真正得以实现,就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 [1](p182) 因此,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运转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民权益保护机制的宏观立法支撑
保障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农村问题向来更多的是靠国家政策来进行调整的,尽管我国目前正着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但我国农民权利法律保障缺失的现象目前还很严重政策上的重视不能完全取代法律上的保护,政策只有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和落实;原则性较强的政策只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措施,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将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农民利益的保护才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农民才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加强农民权利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尽可能将之细化以便于贯彻实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农民权益保护宏观立法层面上我国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 在立法上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农民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侵害农民利益的往往正是地方的政府组织。“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2](p270)对农民权益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犯后,应该有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定的援助措施。
2. 对当前户籍制度中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要及时加以修改、补充
世界各国目前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只有中国、朝鲜和贝宁等国家还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已出现了松动,但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以及广大市民对进城农民工的歧视性做法还普遍存在。这些规定严重损害了农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农民的弱势地位。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摈除对农民的歧视。“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将过多的剩余农业人口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和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和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为70%—80%,我国目前只有37.7%,低于发展中国家近10个百分点,低于发达国家近一半。这就是明证:孙志刚被毒打之死案件亦有户籍管理制度的错。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3. 对农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处于边缘化地位。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以及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对此,政府虽给予了一定的政策支撑,但从长远和法治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并且将其归入《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
4. 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允许建立农民的维权组织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此外,尚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我国9亿多的农民却没有自己的维权组织。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农会组织就显得更加必要。对此,我们应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中国农村的亿万农民在进行农业实践中有自己的代言人,弥补其在各级代表中人数偏少、话语权较弱的现象,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使农业发展有一个坚强的组织保证体,也使“三农”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有力的组织基础。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应该是固执的偏见。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一样,同样可能成为进行行业自律,贯彻政府决策的值得依赖的力量。代表农民和农业界的利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执行政府有关三农政策的中国农会的建立和发展应是我们促进中国农业发展的题中之义。
5.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必要的民法保护,防止财产权保护的法律缺失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性质。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在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现在,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然地、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该规定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种集体主体的虚拟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严重,导致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用农民自己的话说:集体所有就是大家所有,个人没有。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这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而且影响了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的稳定,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的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对此,首先,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其次,我们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并建立可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帮助制度。
(二)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
1. 完善基层司法构架,发挥基层司法作用
在当代中国社会,县一级的公检法司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到了乡镇这一级就只有少数的派出机构。检察院与公安系统的工作内容主要涉及治安和刑事案件,而大量的农民权益冲突已超出了这一范围,因此检察、公安机关显然不适合作为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至于各级人大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大都设立在县级以上,由于远离乡村,因而也无法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最后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所以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法援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稍。在我国农村,大部分的乡镇都设立了司法所或者在乡镇政府中设置了司法助理员这一职务,他们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基层的乡镇司法所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司法素质太低。在当前条件下,我国的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都普遍存在素质太低的情况,大多数工作人员都是复员转业军人,法律专业人才太少,使得他们的法律基础知识相对缺乏。因此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问题也因而更为严重。而与此同时,我国法律院校的绝大部分毕业生都流向了其他工作领域,这可以说是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二,乡镇司法所的经费缺乏以致于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目前在我国中西部的广大农村社会,由于经济的不景气,乡镇公务员的工资都很低,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对此,为了使乡镇司法所能很好地运转,本文觉得最为重要的是国家应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提高司法助理员的各方面的待遇水平,进而引导我国法律院校的人才流向基层法院和乡镇司法所。与此同时也要加大对现有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其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
2. 确立农会的法律地位,开展农会法律服务
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广大农民的维权组织——农会是具有很大的必要性的,对此前面已做了简要的论述。我国应建立的农会不但要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功能(政治参与)和经济功能(整合和统领各经济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和农业教育等),也应具有直接的社会功能,如防止农民的各方面利益被侵害,以及侵害后帮助农民获得司法救助,对外代表其会员参与社会的各类活动,不断扩大农会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进而以此来保障农民利益等。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农会必须代表广大农民的整体利益,一定要防止其异化而成为其他组织特别是政府的附属组织。
3. 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设立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省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的我国广大农民,法律援助中心更应加强对其的援助倾斜。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但现实生活中法律援助的批准范围过于严格并且援助金额太少以致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历史传统与教育等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即使有大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农民却不知道如何用之来保护自己。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法律援助这方面事项的宣传,使农民真正了解并能运用这只“法律援助之手”。“尽最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们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3](p232)同时,我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也应提供法律咨询这方面的服务。
一般而言,法律援助中心只为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频繁地流向城市,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已提上日程。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而应更多地关注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对此,一些地区已经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例如,由于拖欠工资、工伤索赔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同时,由于绝大部分的农民工拿不出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致使法援中心也难以受理。为解决此问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受市司法局委托,就组织了专职律师,将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条文摘抄出来,汇编成《农民工维权手册》,以方便农民工查阅。但是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专门的法律援助还只是极个别的现象,并没有在全国大多数城市予以普遍推广。对此,笔者在此提出呼吁,希望全国各省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最后,我们认为还应规范和加强农村及城市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工作,以及全方面地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条例》的各方面工作。

三、宏微结合与制度公正: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思考的必要结论
总之,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在当前建立好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确实是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实践中,我们应将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有机地结合起来,要突出立法,强化司法,巩固法律援助。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问题复杂性和彻底解决的困难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需要各方面工作的有力和有效的配合的,不是仅仅做好一方面的事情(一味地依靠法律)就能解决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4](p198)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1](p199-200)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需要的是要有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公正的制度待遇!

参考文献: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 边沁.政府片论(下篇) [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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