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6:19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它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携带登记凭证或者不按运输路线行驶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申报填埋建筑废土的,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申报擅自填埋建筑废土的,按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修建围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组织其所属的认证、评估机构根据同地段、同结构、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赁户抽样调查情况,按若干片区提出片区市场租金参考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交缴,由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缴入市财政指定的租金专户。
第六条  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批制,每年审批一次。租赁公租房家庭的租赁补贴起步阶段按季度发放,未租赁公租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按年度发放。以后逐步实现按月发放。
第八条  符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租赁补贴标准与租赁片区市场租金对应分为若干档。
第九条  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和发放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为缓解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交租的压力,对这两类家庭按先申请补贴、后交纳租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申请租赁补贴:
(一)因征收(拆迁)领取货币补偿金额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按征收时家庭同住人口核定)可支配收入5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拥有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非营运车辆的;
(三)家庭成员开办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0万元的;
(四)特殊情形限制申请补贴的:
1.前三年内发生过骗取住房保障情形(租赁补贴资金和公租房)的,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连续不满两年的;
2.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原有私有住房超过当年保障面积标准,因离婚判决或转让,造成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满两年的。
(五)申请人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经审核成立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规定方式申请补贴: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新就业和无房职工按照《黄石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二)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市人才办的有关规定申请;
(三)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的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四)企业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二)、(三)所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租赁补贴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障缴交清单;
(三)所在单位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合同;
(四)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入住公租房的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90%发放补贴;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80%发放补贴;
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40%发放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30%发放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用工)单位根据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委托商业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支取实行申请、审批制。
补贴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后,个人可查询帐户余额,未经审批不能支取使用。
第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租赁补贴资金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委托银行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公司的租金帐户,用于抵交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以现金方式交纳。
第十八条  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支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无房家庭可凭租赁合同(协议)和所在社区出具的租房证明,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被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支取通知单支取承租人的租赁补贴资金,用于支付部分租金;
(二)未达标家庭租赁补贴实行个人专户管理,凭改造、维修、购买自住住房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支取;
(三)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又不再申请公租房的家庭,三年后可支取其个人补贴专户资金余额,用于改善住房。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租赁补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资金,三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混合型和社会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租金由产权人或委托管理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和授权下处理企业内外法律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并向其负责的企业内部经济法律工作者。
凡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正规法律培训,并具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无理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提供法律帮助;
(三)坚持注重调解协商,妥善解决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争议;
(四)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正确实施、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将企业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二)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信息;
(三)对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与重大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横向经济联合等项目的谈判、签约活动,并对其合法性负责;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参与制订、修改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六)对企业发生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重大事故,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法律事务,维护本企业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
(八)整理、汇集与本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法律资料;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常识教育;
(十)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阅读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企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企业领导人要求,对企业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尽职尽责;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国家和本企业属于秘密的技术、经济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上应互相支持。
第十三条 设有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的企业,根据需要仍可聘请专职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本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协同其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或协议规定。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专职律师与企业的法律顾问应互相学习,互相配合,各展所长,共同提高。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奖励。
对于明知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纠正意见,也不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甚至参与不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
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该条例的《实施意见》、《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特点,现就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以上经济法律培训班的正规培训,并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可以按照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二、对在企业经济法律工作岗位上专业人员的聘任工作,除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条款实行外,结合企业经济法律专业工作的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1.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员。应具有法律和经济法基本知识,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初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2.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助理经济师。应具有法学和经济法学基本知识,熟悉常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较深入的分析,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师。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理论,熟悉我国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了解国际通行的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能独立处理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
4.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高级经济师。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和经济法学理论,有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有解决国内外复杂经济纠纷的能力,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有重要贡献并有较高水平的论著。
三、从事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主要职责。
1.经济员。管理一个方面的重要经济合同,并定期进行分析;对企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汇总,提出改进意见。
2.助理经济师。负责一个或多个方面重要经济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处理一般性经济纠纷,起草普通法律文书;了解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提出建议,解答常用经济法规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3.经济师。解答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疑难问题,参加经济贸易谈判,起草比较重要的法律事务文书,审查主要经济技术合同;受权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对企业经营决策提出法律依据;培训初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4.高级经济师。解答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法律问题,参加重要经济贸易谈判,起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受权参加重大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向厂长提出建议,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提出重要的法律依据;培训中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四、关于企业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设置,目前,高级经济师只在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或个别有条件的中型企业中实行,其他企业以中、初级专业职务为主。



1988年7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