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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1:10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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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要坚持以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为主,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分子以强大的威慑作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新的解释,对制售假劣药品者坚决绳之以法。

二、深入开展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的要求,为促进全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工作的开展,全国要认真开展一次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监督检查;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以及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一)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所有药品进行一次集中清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及将过期失效药品改换批号后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过已确定有效期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二)兽用药用作人有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监督检查和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使用和未按规定乐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四、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再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原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同有受到追究朱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集中整治和科学管理结合,进一步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和、曝光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愉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进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在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司。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二00 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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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1421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求核定全国导游人员IC卡收费的函》(旅函[2002]2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导游证IC卡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32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28号)的有关规定,IC卡工本费可包括制作、运输、损耗等费用,但不得包括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和管理费用,为此,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核定为每证60元。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导游证IC卡工本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使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戒毒劳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心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由市司法局劳动教养所负责管理。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戒毒所的经费单独建账立户,专人管理,接受审计,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占用戒毒经费。
第四条 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的行政措施,戒除毒瘾。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入所时要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戒毒所:
(一) 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患有精神病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是否实行劳动教养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戒毒所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接收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戒毒所凭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接收强制戒毒人员;
自愿戒毒人员交纳戒毒费并办理戒毒手续予以接收入所。
第九条 戒毒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强制戒毒人员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愿戒毒人员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期限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戒毒所暂定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药品费、伙食费等其它费用报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外籍戒毒人员及港澳戒毒人员另加棉衣、棉被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戒毒期间患有其它异发症费用另算,根据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二条 戒毒期满但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延长戒毒期限。
第十三条 强制和自愿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所要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戒毒人员守则,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戒毒所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管理干部对戒毒人员家属所送信件、物品要严格进行检查,严禁以任何方式将毒品流入戒毒所内。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接受戒毒所管理干警的检查,送来或寄来的行李、包裹、物品要当面拆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并做好登记;生活、学习必需用品符合规定的转交戒毒人员。检查时发现毒品和其它应没收违禁品,戒毒所要做好登记、没收、上交。
第十八条 戒毒劳教人员入所半年内不得接受探访;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3个月内不得接受探访。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有关人员探访时,应持单位证明,经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半年以后表现好的,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时要有管教干警随同监督,带出带回。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由担保人填写保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戒毒所领导批准,可以离所,但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按期返回者,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者,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要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发生逃跑、行凶、斗殴、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司法机关组织法医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分清责任,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戒毒所负责将尸体拍照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戒毒所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戒毒所应给予奖励,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违反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定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延期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戒毒人员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所干警对戒毒人员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值班干警要随时掌握戒毒人员的心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戒毒人员带出戒毒所,不得讯问戒毒人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戒毒所,经批准参观采访人员须由戒毒所干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采取药物治疗措施,认真检查、精心治疗,并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治疗登记卡和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戒毒所必须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戒毒药品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每周要对戒毒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措施,积极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人员和戒毒劳教人员在戒毒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医务人员写出治疗的具体意见,报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所外就医。
第三十四条 戒毒劳教人员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强制戒毒人员期满戒除毒瘾的,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长或单位领回。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戒毒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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