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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7:22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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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与原案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另案处理.
(7)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8)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
(9)离婚案件的被告长期在外地住医院治疗的,案件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问题
保障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
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
诉讼.
(12)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13)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其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改组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更换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按照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承担义务,他们有权上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他们承担义务,应征求他们的意见.
(17)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并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确有困难不能代理的,可以由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18)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不愿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耐心地进行宣传解释,动员其到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征询其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9)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20)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查阅本案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时,必须在人民法院内进行.对准许查阅的案卷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法律文书原本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研究讨论的材料,不应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
(2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不能仍将死亡的人列为当事人.

三、调解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要防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久调不决.
(22)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争议数额不大、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即能全部履行的赔偿和债务案件,一般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一方拒绝签收,应视为调解不成,原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审判.
(24)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对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一般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25)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但离婚案件须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26)调解结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

四、证据问题
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7)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的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28)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29)从有关单位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摘抄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30)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庭出示或宣读,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

五、强制措施问题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排除障碍、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强制手段.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故意妨碍民事诉讼构成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各种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必须慎重,并切实做好工作,严格按照有关
程序办事.
(3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向他们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32)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必须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33)在巡回就地办案开庭审理时,需要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或书面请示院长批准后执行.因哄闹法庭、行凶打人等,必须紧急采取拘留措施,来不及请示院长的,可以在采取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解除强
制措施.
(34)在宣布拘留决定后,对被拘留人仍应坚持说服教育.被拘留人当场认错悔过的,可报院长决定,暂缓拘留或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间,经教育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35)对公民和机关、团体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适用罚款.
罚款可与拘留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六、起诉与受理问题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好审查起诉与受理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滥行诉讼,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
(36)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经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37)调解组织或有关基层组织对于调解不成的民事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8)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时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
次日起计算.
(39)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新的纠纷或激化矛盾,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他们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将诉状的内容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简要地通知对方当事人,被告坚持要看起诉状的,也可以送达诉状副本.
(40)原告起诉,经审查通知不予受理,由审判员或庭长决定;立案以后,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决定;裁定驳回起诉,由院长或院长授权庭长决定.
(41)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42)因侵犯人身权利或者毁坏公私财物,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按民事案件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处理.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
(43)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违章建筑的纠纷和确定离婚登记效力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七、普通程序问题
普通程序是审判程序中的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审理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正确适用普通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和判决的顺利执行.
(44)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是调解处理还是判决处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法院内审理还是巡回就地审理,都应当开庭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辩论.
(45)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如属原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46)原告申请撤诉后,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如原告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缺席判决.
(4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48)第一审已审结并已公开宣判或者已经送达了判决书的案件,在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在上诉期满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确有错
误的意见,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
(49)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错写、误算、诉讼费用的负担漏判和其他失误,可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诉讼请求漏判,或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制作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一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
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是终审判决.

八、简易程序问题
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诉法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50)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5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开宣判.
(52)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和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九、特别程序问题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几类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程序.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53)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连续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
法律效力.
(54)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只要经有关医院确诊其有精神病,就无须先适用特别程序宣告其无行为能力.

十、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
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 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按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切实处理好上诉和申诉案件.
(55)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申诉.
(56)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
(57)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提审案件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58)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需要进行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应当作出提审、指令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中止
执行的内容.
(59)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不必先将原判决撤销,应当由实施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中确定是否撤销;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即视为撤销.
(60)经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需要再审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不得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61)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单独提起上诉,上诉后成为可分之诉的,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不可分之诉,其他当事人均可列为被上诉人.
(62)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上诉的,均可列为上诉人.

十一、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程序,区分自愿履行与强制执行的界限,明确执行的对象,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正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3)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
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4)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65)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可通知仲裁机关复议,中止执行.
(66)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可发还有关机关复议.
(67)执行中,发现应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可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执行员应令被执行人交出财物,或责令赔偿.拒不交出和赔偿的,裁定强制执行.
(68)执行特定物,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69)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应当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觉履行.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终结执行.

十二、审理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问题
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0)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71)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2)港、澳同胞寄交内地的授权委托书和对离婚案件的书面意见,须按司法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于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
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73)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4)必须到庭应诉或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的港、澳当事人要求离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十三、涉外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坚持主权、对等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财产在外国,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5)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立案受理.
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
(76)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7)双方在外国结婚并定居的华侨,他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出国探亲、考察和学习的),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国外的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而国内一方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的人民法院可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予以受理.
(79)不在国内居住的当事人,因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种书面意见,如系从国外寄交人民法院的,外国人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华侨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华侨
团体证明.
(80)对外国法院涉及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又无异议的,可以承认其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我国内执行的,须由外国法院按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我国人民法院执行.
(81)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对在国内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82)人民法院向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进行调查的询问提纲,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送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询问.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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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财政管理,完善乡人民政府职能,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条件的乡 (含乡级镇)都应建立乡财政。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人民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划归乡财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乡财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全省乡财政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财政由乡人民政府领导。乡财政所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乡财政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财政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处理好上级与下级和国家与集体、群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开源节流,收支平衡,增加对农业和教育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条 乡财政所,基层税务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第二章 乡财政所的任务和人员
第六条 凡建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乡财政所。未设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财政助理员。
第七条 乡财政所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负责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办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有关税收;
(三)协助和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
(五)积级完成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财政所 (不含农税员)一般配备二到三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二点五人),列入编制。其中:按规定配备行政编制一至二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一点五人);其余由县编委、财政局根据各乡工作需要,配备事业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肌?
第九条 乡财政所根据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设所长 (或副所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乡财政所人员的招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条 乡财政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国家预算外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内收入包括:乡所属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划归乡管理的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他收入。
预算内支出包括:乡所属的行政管理费和文教卫生、农林水事业费,以及其它划归乡管理的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支出包括:农村广播网补助、公房维修、小集镇建设、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村干部补助、乡村道路桥梁补助和其它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乡自筹资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下管理体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节余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三)划分收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
(四)定收定支,上缴递增包干;
(五)其它。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的管理体制形式,应一定几年不变。国家对地方财政体制有重大调整时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工商税收实行财政、税务双重考核,按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入库;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它收入由乡财政所直接征收入库。
乡财政所应将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协助国库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缴、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严禁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税率,随意减免税;严禁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对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执行各项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乡财算外收入严格按政策规定征收。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征收项目、范围,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乡 (镇)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
乡财政应加强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乡 (镇)的自筹资金应本着“合理负担、量力而行、先筹后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搞好财政监督。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条 乡财政预算由乡财政所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支指标及乡 (镇)经济、事业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留有后备,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财政所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
第二十二条 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由乡财政所按规定编写,经乡人民政府审核 (决算并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核复结算)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税收代征
第二十三条 乡财政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农村屠宰税、牲畜交易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乡镇企业奖金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农村集贸市场、村组办企业或联户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乡财政所应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工商税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收入数字。
税务所应将年度工商税收计划分解到乡,在上报上级税务部门的同时,抄送乡财政所,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分乡、定期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工商税收收入数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税票管理和税款结报制度。代征税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其它凭证收税,不得将税票再行转托其他人员代征税款。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应固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税收票证领、销、存、审制度。
代征的税款要按税法规定和金库管理规定,限期限额。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不得侵吞、积压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有代征业务的乡财政所应向税务部门申领《代征证书》。
从事代征工作的乡财政人员,由县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代征员证》。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代征员证》。
第二十七条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按实际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辖区 (含区级镇)可设区财政所 (或财政办事处),比照本规定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的规定,乡一级国库的建立,由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后,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关于建立乡财政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4日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材流通机制,稳定和完善建材工业供销体制,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县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供销公司”)。
第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是与建材工业紧密联系的建材流通企业,是建材生产大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建材工业生产服务,保证国家建材工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为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领导,创造条件,理顺关系,发挥其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下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组织
第六条 设立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经当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创造条件实现同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机构的适当集中,避免业务分散和多头设置。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事先征求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其他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在事先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
第九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建立高效、精简的组织机构,明确科室的职责范围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有一支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能艰苦创业、作风廉洁的职工队伍。

第三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
第十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组织货源,健全销售网络,开展配套服务等多种形工的销售服务,加速资金周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是:
(一)负责或协助供应本地区建材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生产、基建、技改、科研所需的原燃材料、专业或通用设备、运输设备和备品备件;
(二)负责督促国家上调的指令性、指导性建材产品计划的执行,对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的部分自有资源实行导向销售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开展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开展联营代销,组织订货会、展销会、协调会,扩大产品影响,沟通销售渠道并协助组织运输;
(四)经常搜集、分析建材商品信息,按期报送各种物资统计报表,积极参加全国建材信息网络服务;
(五)积极参与或配合各种材料消耗定额的制定以及节能降耗的评比审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贯彻实施;
(六)积极参与建材产品的包装改革,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其他新型包装,做好包装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七)协助重点企业编制储备定额,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开展节约代用,修旧利废,组织物资余缺调剂,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压缩库存,用活资金;
(八)积极组成建材产品出口资源,协助企业及有关部门搞好出口创汇工作。
(九)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对下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或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供销部门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应定期召开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

第四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尚未达到专业要求的人员,应分期分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加强运输、装卸、仓储、微机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增加自有资金,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不同形式的内部承包,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和奖励销售人员等有关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上等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职工中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扶植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发展。对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各级基建、技改计划,并在财政部门支持下,提取企业发展必需的专项基金,增强其为生产服务的实力。
第十八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和业务骨干的培训,组织他们学习、交流国内先进经验,了解国外现代化物资管理现状,以适应物资供销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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