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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19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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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



为做好广播电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12月6日,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履行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塔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消防职责:
(一)掌握本塔治安、消防安全情况,严格贯彻执行治安、消防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统筹安排治安、消防工作,确定逐级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三)确保本塔治安、消防安全经费,提供组织人员保障。
(四)批准实施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年度治安、消防计划。
(五)组织治安、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确定本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对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实施下列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治安、消防工作计划、安全制度、资金预算,制订治安、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养本塔的治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三)组织实施治安、消防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对员工组织开展防火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管理训练义务消防队。
(五)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治安、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有关治安、消防安全事故。
第七条 岗位安全责任人,贯彻落实本塔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保卫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自身防护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是消防重点部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九)义务消防队的管理,消防演练;
(十)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一)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装饰、装修、内部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及《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进行设计。开工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塔区施工管理规定。进入塔区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塔或者塔周围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五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宣传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常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防排烟、送排风、火灾事故应急广播等消防设施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严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加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将安全出口加锁、遮挡;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建立每日防火巡查制度,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门周围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禁烟区吸烟的。
(三)对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占用或者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挪做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六)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违章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消防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和规程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三)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塔,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取得公安消防机构资质认证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查报告,存档备查。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在火灾隐患整改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填写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火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不得阻拦报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防火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岗位火灾的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章 治安、警卫工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工作,根据属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塔实际,严格管理。
(一)塔外应设存包处,塔入口处应设安检门。
(二)严格控制上塔观光旅游人数。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上塔。
(四)塔区内应建立巡查、清场制度。
(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及时疏散游客。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设计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须报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内卫执勤。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设保安、民警或者内保机构。
第三十二条 武警部队的设施、设备配备,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要目标执行设施建设标准与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14号)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广播电视发射塔;本塔举办大型、重大活动,应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制定相应等级的警卫保卫方案,对参与警卫工作的人员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政治可靠。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治安、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内部主要工作,统一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在治安、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塔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塔的治安、消防工作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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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柞蚕场权属单位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方建设柞蚕场应投资额相同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每亩柞蚕场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墩柞树1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每枝柞树1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柞树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柞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柞树损失费按每株每年1元计算;违反第(三)项规定,砍伐柞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砍伐柞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蚕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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