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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12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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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四)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各省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本省需要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六)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属于本市范围内需要的法规;
(七)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属于本省改革经济体制、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维护公民切身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等重大事项,而急需制定的法规;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代表十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决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级群众团体,从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六条 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由主办单位牵头成立联合小组起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广泛征求意见,妥善协调法律关系;
(五)文字简明,结构严谨,措施有力,便于执行;
(六)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及分歧意见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属于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第九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份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十五天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通过或批准。
交付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需要一定准备时间的,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十六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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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 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
务院。
第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 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 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
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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