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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2:51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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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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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增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减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申报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每年2月底前报送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对企业提出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上报部国有资产
管理局。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企业工效挂钩的原则予以考核。原则上以企业前三年平均增值额为基数,考虑当年的实际情况,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企业完成核定指标的,可以获得效益工资或兑现工资增量;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和兑现工资增量。
第六条 为了客观、公正地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当年发生的下列客观及不合理因素在考核时予以调整:
1. 扣除国家、上级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2. 扣除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3. 扣除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4. 资产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5. 企业之间兼并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七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和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以及为经营国有资产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人事教育司给予适当奖励;对无客观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人事教育司提出建议,由有关
部门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严重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要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调整考核指标、追回提取的效益工资外,还要依法追究企业经营者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国有企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防止外地机动车辆逃避有关规费,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运输以及营运的外地机动车及其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外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佛山市辖区而车籍不属佛山市的各类机动车辆。

(二)外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有关部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输以及规费征收等方面的管理。

(三)外地机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使用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运送旅客或货物的经营活动,包括外地营运客车和外地营运货车。

(四)外地机动车交通行政规费征收,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向具有法定缴费义务的外地机动车辆征收有关费用的行为,驻点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五)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第四条 外地机动车辆从事营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二章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外地机动车辆行驶安全规定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悬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地机动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无号牌或号牌不清的车辆。

(二)悬挂套牌、假牌或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拖拉机、手把式后三轮车。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安全装置的货车和挂车。

第八条 外地货车途经或进入佛山市辖区时,应按交通标志指示的线路行驶,未经批准禁止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



第二节 外地机动车辆营运规定

第九条 外地营运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驻点经营的,须到营运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注册地和车籍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安全监管责任书。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地营运车辆,连续1个月以上从事在佛山市辖区内或货物运输起讫地一端在佛山市的运输经营活动。

在佛山市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车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外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营运客车进入佛山必须按照许可的范围、线路及方式经营,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及标志牌。

第十二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佛山市辖区内运输城市垃圾的,应到佛山市公用事业局申领准运证。在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等城市垃圾时,要做好防止撒漏的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撒漏。

第十三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核定的装载人数和装载质量要求,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节 交通行政规费征收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施工作业或营运留驻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必须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驻佛山市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3个自然日起,在佛山市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缴纳养路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未按期缴纳的,必须按当月应缴费额补交,并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驻点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佛山市路桥通行年票费,外省籍机动车辆必须凭调驻佛山市的手续办理,本省外市籍机动车辆凭本省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办理;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需要在经过收费站时按次缴交次票费。凡已购买年次票的,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在佛山市内提供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使用外地机动车的个人,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作为纳税人时其对应的发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以及车籍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个人应按规定使用佛山市的发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使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所在地的发票。



第四节 外挂车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对已经外挂的车辆,鼓励其所有权人及时转籍纠正。严厉打击外挂车辆偷漏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户籍地为佛山市的,其名下的车辆需要转籍到外省,必须按规定缴清路桥通行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缴清税费的,不得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外挂车辆长期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调驻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办理调驻手续的,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佛山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一)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外地大型运输散体物料车辆的检查,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外地机动车废气排放污染的管理工作。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地机动车及外挂车辆的营运和规费征收进行管理,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对包括外挂车辆在内的所有外地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路桥通行年(次)票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稽查外挂车辆逃漏费行为,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按规定补征差额规费。联合有关部门查处外地机动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外地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以及外地营运货车沿途撒漏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从事机动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核准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在佛山市辖区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管理,配合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和纳税资料的,依法对其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

(六)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动,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建立有效的长效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清理行动。任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都要主动、及时向有职权的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一百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实施细则》、《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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