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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有关新药报批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8:45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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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有关新药报批若干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有关新药报批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9月2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新药审批工作的管理,提高审批水平和工作效率,我部已对新药审批的机构和工作程序进行了调整和改革,现根据《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将有关新药报批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各药品科研、生产单位按照执行。
一、卫生部药品审评办公室归口负责办理新药审批的各项工作,业务属药政局领导,为便于工作,今后新药申报资料均统一寄送卫生部药审办。
二、中药、西药新药的审评会议原则上定于每年3月、7月、11月下旬定期召开,新生物制品的审评会议原则上定于每年5月、10月下旬定期召开。在审评会前40天已报齐所有应报资料的新药,才可列入审评会议审评。所拟品种是否列入审评会议由卫生部药审办根据所报品种情况而定,如需开会会前30天向有关卫生部审评委员、初审单位和申报单位发出通知。
三、西药新药、新生物制品的申报单位在报部申请临床研究(或人体观察)或临床验证报部备案时应将质量标准中所需的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报告及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报送卫生部药审办,以便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复核检定。
四、改革后的审评工作,初审和复审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为作好工作及时解决申报单位的问题,新药的咨询应尽量在初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决。必需向卫生部咨询的,请各地严格掌握,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政处(局)或药品审评办公室的介绍信方可安排。卫生部药审办的接待时间为每周三全天,其它时间恕不接待。
五、自1989年10月1日起,申报各类中药、西药新药、新生物制品,申报单位应增加报送有关该药各项实验研究工作的综合性概要一项资料,列为所报资料顺序号0号。内容包括研究项目、工艺、药理、毒理、临床等项实验及试验结果的汇总,要求简要明确全面。
六、中药、西药新药、新生物制品的申报资料份数为一式5份,需开会审评的品种带至会上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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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94%,2011年1月20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24日发行结束,1月26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1月2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20日至1月24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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