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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4:26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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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店(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的商店、商场、封闭式的集贸市场等。
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消防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露天的商贸、集贸和专业批发市场、非固定的商业网点、摊点。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实施商店(场)消防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条 商店(场)在经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个体业主必须全面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并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
(四)开展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
(五)认真维护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制定灭火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演练。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逻、用火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灾报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发生火灾后,应迅速组织扑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火灾扑灭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九)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六条 商店(场)应根据营业场所规模、经销物品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50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防火安全人员。
第七条 商店(场)应建立与营业班次相结合的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40%。
第八条 商店(场)的安全员、仓库保管员、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商店(场)在改建、扩建及内部装修、装饰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及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商店(场)供疏散的门、楼梯、走道要设立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店(场)经营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营业场所,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严禁将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库存放。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仓库,不得以店代库。其仓库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店,其仓库必须设在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场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动火地点必须清除可燃物品,配备灭火器具,并有专人看护。
第十五条 商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电气安全规定、电力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商店(场)内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应与营业性用电线路分开设置。测试电器和电讯商品所用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遇停电、下班或测试完毕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商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事故照明指示装置。
第十八条 商店(场)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商场和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失灵或破损等,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条 商店(场)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必须有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维护管理和操作,并做到:
(一)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需要停运维修时,报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二)每年进行1次检查和试验,填写年检登记表。
(三)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并作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店(场)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火险隐患的,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对重大火险隐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违者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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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02号



关于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根据我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规定,《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进行年度核验。年度核验是履约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日常工作。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并结合我国港口工作的实际,在反复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附后)。为了科学、高效、规范地做好年度核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的对象

凡经交通部批准,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均须申请进行年度核验。
二、年度核验的部门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负责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交通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三、年度核验的时间安排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期间为核验期间,即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年度核验时间,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年度核验工作。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提出核验申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随到随办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完成核查、核验工作。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合理安排,本着从严的原则,确保年度核验工作如期完成。

(二)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进行年度核验申请,充分利用年审时机对各个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摸底排查,对各经营人、管理人的日常保安工作的有效性作出实事求是的客观评价。要通过年审工作的开展,将港口设施的保安计划落到实处,使履约工作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
(三)《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是对外开放港口设施得以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则不得停靠国际航线的船舶。请各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务必对此引起充分重视,确保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保安操作,严格执行各项保安措施和落实保安演练、演习。

(四)港口设施保安是一项建立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基础上的工作,拥有一定数量并合格的工作人员是十分重要的保证。根据前一阶段各地的实施情况,仅仅只是港口设施保安员具有资格证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办法》不仅规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具有资格证书,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参加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具体为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上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6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泊位等级在万吨级以下的码头应当至少配备3名具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中必须包括主管本港口设施生产或安全的经理和参与保安的工作人员。部将在近期继续组织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各港口企业要对照上述要求,积极组织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参加培训,按照上述要求取得《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五)各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要采用发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对核验工作情况及证书有效性及时公告社会;并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该年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送部水运司。总结同时以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Email:sys627@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监督检查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有效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核验一次,年度核验期限为《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的《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演练演习情况及其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其记录、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申请人的核验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员、相关人员资质以及培训情况;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完备性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演习情况;

(七)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修订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化的,核查主管部门应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订保安计划。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核查后,应当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相关材料转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验;对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应在核验申请书中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核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设施,其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向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核验。核验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报送材料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和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并签署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于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前五日内要求申请人送交《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本。

第八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人员),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签署工作组核验合格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九条 在年度核验期内未通过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2),期间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

前款所述的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在整改完毕后,可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申请核验,核验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核验程序,及时提醒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申请年度核验,提高办事效率,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核验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验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重新核验,再次核验后,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检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核查(核验)不予通过,并逐级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在年度核验期限内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连续两个年度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核验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书
附件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和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烟叶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收购烟叶,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九条 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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