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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1:12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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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四、城市自来水水厂,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区、县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须经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在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定期消毒。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及其涂料、除垢剂等,必须无毒,不污染水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八、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卫生防疫部门揭发、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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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近年来,农用运输车行业发展较快,为缓解农村道路运输紧张状况,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和道路行驶的管理,最近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6)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重申了有
关农用运输车核发牌证和道路行驶的管理问题。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就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用运输车(含三轮、四轮两类车型)作为机动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应由公安部门按道路行驶机动车辆核发牌证和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一种低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三轮农用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40km/h)运输车辆,但仍达到我国公路运输车辆的平均速度。为保证乘员和货物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由公安部门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执行道路行驶机动
车辆的有关法规。
三、农用运输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不需要再领取其他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切实做好农用运输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批复》精神,保证农用运输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请示》(甘公交[1996]18号)收悉,现对农用运输车的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问题,国务院[1986]94号文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管)字82
号)都有具体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不能按农业机械由农业部门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在《条例》发布后,发展起来的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专门在道路上行驶从事货物运输的一种低速机动车。包括: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货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
冢玻福耍住⒃刂柿坎淮笥冢保担埃埃耄纭⒆罡叱邓俨淮笥冢担発m/h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因此,农用运输车不是农业机械,是《条例》第三条所称机动车的一种类型,其管理问题不适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不? 梦衅渌棵殴芾怼? 三、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手续。要依据机械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的规定,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一律不得核发牌证。
四、对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在1996年9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之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1996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250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有效,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省级专家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

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专家库主要包括综合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中医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及其他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四类。

  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类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

  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的专家可以兼任,各类别专家库之间的专家也可以兼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专家库的组建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单位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专家推荐书应存档备查,推荐书应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级专家库的专家在第二周期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中推荐。市级专家库的专家推荐范围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根据专家的工作及学习经历,省级专家库专家分为三级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评审专家两级。

  市级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分级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省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市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二级乙等及一级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家人数应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二)有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负责日常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省级专家库中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和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分别由省卫生厅医政处、省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进行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时,应合理搭配专家队伍,按行政管理、医疗管理、综合管理等要求组建评审专家组,于评审工作开展前10天内抽取并通知专家。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院管理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等活动及各类专业专项质量检查的专家,可在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业务培训,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二)熟悉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掌握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动态,熟悉医疗机构行政管理和(或)专业技术;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医疗卫生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聘期与医疗机构评审周期一致, 为5年。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建专家库及专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一)定期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

  (二)对被推荐人进行遴选,符合条件的,向遴选合格的被推荐人颁发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聘任证书和胸牌,并予以公布;

  (三)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具体情况;

  (五)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因身体、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或因信誉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参加评审工作的,由原聘任部门中止聘任,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担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组成员;

  (二)根据评审专家组的分工和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应邀参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重要政策、技术性文件的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义务:

  (一)本着科学求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与被评审医疗机构存在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四)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聘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中止聘任,并予以公告。

  (一)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被评审医疗机构透露不应透露的评审讨论情况等信息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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