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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11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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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防工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战争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事平时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拨款、地方投资、基建投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修建和接收敌伪时期建造,并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事及其口部伪装房和内部各种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充分发动群众,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建立制度,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事使用能力,充分发挥其平时和战时的应有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事既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拥有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所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的利用,负责做出安排,使人防工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市城建委、公安、城建环保、公用、电业、电信、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主动予以配合,共同维护、管理好人防工事。

第二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范围和分工
第六条 人防工事实行分级维护管理。公共工事(包括中、小学的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直接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部队工事由部队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和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
门对各单位的工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工程,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事,如有碍人防工事安全的,均需事先通过街道、区、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批准,按规定采取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工程施工要求,确实无法保护,必须拆除的人防工事,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人防办
同意,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赔偿。
第八条 不准向人防工事内倾倒垃圾,排泄废水、废气、废渣、弃土和便溺。不准堵塞、毁坏、占用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的道路。不准破坏孔口伪装和防雨、防寒、防火、防爆、防盗设施。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碍卫生的物品。
第十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凡新设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事,特别是严禁煤气管道穿越人防工事或人防工事被复结构外缘八米内平行、重叠。经过努力仍达不到本条要求的,必须经区、市人防办公室批准,采取可靠防范措施。铺设城市上下水管道,如不能避开人防工事时,城
建公用部门要与人防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放水、修厕所以及从事其他作业。山洞工程距洞线一百米范围内不许放炮、采石。
第十二条 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和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责务,做到上面有领导管,下面有人抓,层层落实。

第三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任务
第十三条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修、保养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处理排水堵漏、去污除锈、防潮除湿、通风、卫生等工作,做到无淤泥、无积水、无垃圾、无损坏,无污染,保持工事内部清洁、干燥、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事的维修,要按管理范围和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加固维修工程量较大的工事,要列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一般性的维修要列入正常维修计划。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属于公共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动员城镇职工参加劳动的办法解决;设备复杂的工程也可组织精干的专
业队或招用临时工;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防工事因城市地下管道破裂造成内部漏水、漏气,分管的人防部门或单位,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所有工事都要在汛期和入冬前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工事外部的被覆结构、出入口、通风口、射击孔等;夏季要采取防水措施,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保证工事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事内部的通风、滤毒、发电、照明、通信等机械电器设备和上下水管道设施,不经常使用的要定期检查和运转,并指定专人管理,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凡是已建成的人防工事,原则上不能报废,如因坍塌无法维修或确需报废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检查审定,报省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事维修管理所需的经费和材料,凡平时使用又有经济收入的公共工程,经费可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可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企业单位的人防工事要列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事的大修理费,可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
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军队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经费中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计划。公共工程维修所需材料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四章 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是搞好工事维护管理的重要途径。要贯彻“平战结合”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都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使用单位要负责维修,管理和保护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搬动或挪用,不得妨碍战时使用,做到一有战争征候,在接到命令三天之内,就能转入战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人防工事进行改造时,必须保持工事的防护性能,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事要确保安全。解决好出入口、通信、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消防、厕所以及必要的保健设施等。一般不要在工事内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严重的行业。在人流密集和培养菌类植物的地方,要安装测定空气含氧量的仪器和湿度计。所在地区的公
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指导。长期不用的工事,一定要经过通风,验证内部空气新鲜,动力、照明线路正常,工事结构无坍塌危险后,方可使用,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按分管范围使用人防工事。凡使用人防部门拨款建设的人防工事,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单位建的工程或人防地下室,本单位优先使用,如改做他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所有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事,市人防办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人防部门投资的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本着以洞养洞的精神,人防部门收取工事使用管理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地面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防办另定。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缴纳设备折旧费。

第五章 人防工事的保密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做好人防工事的保密工作。区、市以上的指挥、通信工程,不对外开放。凡要求参观人防工事的,须持正式介绍信,经市或区人防部门批准后,予以接待。外宾参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参观者拍照。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计划、工程的等级、座标,三防标准、防护措施等重要战术性能和涉及工程机密的图纸、资料、文件,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认真保管,严防失泄密和敌特破坏。
第二十八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配备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损坏。驻军和区以上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要交人防部门一份,与维护管理有关部份,要送一份给维护管理单位,以便平时维护,战时使用。

第六章 人防工事管理维护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保护人防工事及其设备设施人人有责。要大力宣传对人防工事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对成绩显著者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破坏人防工事的单位或个人,除由损坏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按工事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罚款。所收费用交市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对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有关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蓄意破坏人防工事的,要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不执行人防工事分级管理责任,人防工事造成严重损坏,直接影响平时和战时使用者,要对分管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者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或处分。对失密或泄密者要按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人防工作重点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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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已购有住房交易市场的请示》(厦府〔1999〕065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并原则同意《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请尽快公布并抓紧组织实施。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
益分配管理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当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后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 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 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 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 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 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 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 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 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 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 )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 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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