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49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部 公安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

骆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婵娟系从事粮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师典有系从事油菜籽收购、榨油及兑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处兑换菜油7907斤,可以随时提取。当时,原告为方便在被告处兑换菜油的农户,应被告要求,开始代被告向这些农户兑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兑换菜油1944斤,亦可以随时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给原告。被告未将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录,仅在自己保存的该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载。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此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累计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计的数额出具欠条,收回原告代为兑付菜油的农户取油卡。不久,原、被告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数额产生争议。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重复计算了309.8斤。
原告诉称:我首次在被告处兑换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我的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处兑换的菜油,还有458.2斤没有提取。另外,我共计代被告向农户兑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辩称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运往我处的菜油,系兑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现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2402.1斤菜油,共计2860.3斤菜油。
被告辩称: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菜油458.2斤,无法销账。故我在向原告兑付上述菜油时,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录,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载,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经营账簿上作了记载。这些菜油系我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兑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兑付完毕。我无必要,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该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系原告自行累计的菜油数额。该数额并非结算数额。其中,原告重复计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实际代我向农户兑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认其中重复计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条上的债务后,现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时给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师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婵娟兑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兑换结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婵娟代被告师典有向农户兑付的菜油2092.3斤,合计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驳回原告向婵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实际诉讼费用257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向婵娟负担66.1元,被告师典有负担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处兑换菜油,双方系兑换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兑付农户所兑换的菜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举出证据试图证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运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对这2159.5斤菜油作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的第二份兑换合同。而原告将其代被告兑付的菜油累计数额后,被告即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欠原告向农户代付菜油的认可。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间有两份兑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负有证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故对被告所称该批次菜油系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2年间三日四趟向原告兑付菜油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458.2斤菜油而无法销账,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记载后,注明“支过”。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举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原告重复计算了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497.4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诉讼中仅认可重复计算309.8斤,认为其实际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兑付菜油的数额,可按2092.3斤计算。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后,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与农户在原告处兑取菜油完毕后将取油卡退还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条后由原告转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对该诉称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因2002年间被告所兑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且有被告举证的当日送油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诉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和充抵而消灭,那么数宗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被告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是双方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以及原告重复计算了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与所主张的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案件的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举出了这2159.5斤菜油是兑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证据,并被法官采信、认定。那么,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经过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9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预算追加”,系指在各单位年初预算之外,通过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安排的经费。
第三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范围。对各部门、各单位报来关于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三受理、三不受理”。即:对设备购置类在标准内的受理,标准外的不受理;对各种活动类由政府安排而超出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受理,职能范围内的不受理;对工程类凡政府列入投资计划的受理,计划外的不受理。
第四条 预算追加的申请。对符合第三条预算追加受理范围的事项,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单位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必须说明要求追加经费的理由和依据,并附详细的经费预算,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须另外提供规范的可行性报告。
第五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对各单位报来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定期审议制。原则上,每年度上半年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财政初审一月一次,政府审定一季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条 预算追加的审核实行财政初审、政府审定制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市政府接到单位追加经费的书面请示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后,转由市财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于每月月末前集中报市政府。
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其中: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含4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长办公会审批。每季度之后5日内,市政府办公室将审定的单位追加经费项目,以抄告单下达至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七条 财政超收部分财力,由市财政提出超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八条 全年预算追加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