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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06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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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9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27号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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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2]45号)并参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为健全和完善州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州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现储备和经营彻底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州级储备粮粮权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州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州政府授权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州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州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州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州级储备粮规模定为200万公斤贸易粮。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晚籼米。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州级储备粮库点考虑州内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安排州内有资质的储备和购销企业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收储价参照当期粮食市场价格。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确定并委托粮食代储企业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当期计委公布的价格),按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制定的方案,报经州政府批准后,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州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确保社会稳定。(4)州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由州政府确定,州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收储和动销实行包干办法。

2、储备粮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及州外调入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收储资金由州农发行根据州计委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以每年4月1日起实施。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州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承储方式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州计委下达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委托有资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代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代轮换。

2、州级储备粮收储实行资质审核制度。承担州级粮食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则上为州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有相应规模的储备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严格遵守国家粮油购销政策,对现有的储备粮保管得当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粮与商品粮分开。

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州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委托代理,不搞终身制。

六、收储业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由州粮食局负责。州粮食局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理。

2、州粮食局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收购入库、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存储单位必须建立州级储备粮专卡。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由州粮食局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一符四无”粮仓。储备粮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州级储备粮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4、州级各有关部门要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州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在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补。实行补贴直拨,储备粮补贴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和州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按实际储备数量,按季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3、州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1)、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干办法,即50万公斤大米按照州财政局(迪财企[2003]38号)文件执行。(2)、小麦150万公斤的轮换费用按每公斤0.24元包干使用,包干以后凡轮换中所发生的超支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州财政不再拨补运费、差价等费用。

5、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代州级储备的粮食,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再发生亏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州财政局根据承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州农发行、州粮食局拨付补贴款。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州计委。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月八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施工和单位、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建设、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要求,负责会同本级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的袋装化和分类化管理,并负责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和检查督促,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开展和保持此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建设和设置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机场、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宾馆、居民住宅区等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房。
  摊点、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备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
  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放置指定地点。
  负责袋装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卫部门,或者环卫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收取。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审批制度和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专业性、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并附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需要进行建筑垃圾中转消纳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文件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清运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审批或核准文件,按照审批或核准的线路和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城市垃圾,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审批或核准处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对城镇生活垃圾试行袋装收集的通告》和《关于加强运送工程建筑材料市容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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