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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9:35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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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们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的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率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4.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位置;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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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好调查研究要处理好五个关系

马洪玲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主题,这是多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不断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具有很强的时代特征,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目标的高度概括,是对审判工作的理性认识,集中反映了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完全符合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形势所带来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法院的审判工作日趋复杂。如何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法院主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调查研究是搞好审判工作的一个前提,是法院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近几年来,各级法院都把调查研究工作作为一项目标纳入重要日程,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作为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探索搞好调查研究工作的新经验和新途径。笔者就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和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切身体会,认为搞好法院调查研究工作必须处理好五个关系:
  一、处理好虚与实的关系
  调查研究工作在人民法院工作中虽区别于一线的审判工作,但它也是一项实实在在的硬性工作,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首先,调查研究工作可以提高干警认识问题,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以及文字综合等各方面的能力,提高干警业务素质,从而提高执法水平。其次,调查研究工作可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办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促进审判工作的不断提高;第三,调查研究工作还可以提高审判工作的预见性和超前性。通过调查研究,对今后一个时期审判工作的重点及着力方向提出预测性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和可行性参考。因此说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实”工作,必须作为一件“实事”来抓。
  但是,调查研究工作也需要务“虚”。由于调查研究工作并非是一个或几个专职调研人员即能解决的问题,调查研究,调查的是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的是新方法、新思路、新对策、 新途径。因此,它需要熟知情况的审判一线全体人员的参与与配合。而当前由于审判工作任务较重,加之很多人对调查研究工作持有偏见,认为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做好审判工作,调查研究工作是一项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工作,是多余的,可有可无的,不乐于或不善于搞调查研究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从务虚入手,首先加大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从思想这一根本上提高干警对调查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必要的奖惩措施,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评比之中,这样虚实结合,才能使调研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每一个方位,扎扎实实的开展起来。
  二、处理好领导与群众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然是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要搞好这项工作就必须领导重视、群众参与。首先,领导重视是前提。俗话说羊群走路靠头羊。领导领导,顾名思义,他要起到“领”和“导”的作用,也就是领路和导航人即指引和带领。要搞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重视,所谓领导重视,第一,要领导认识到位、宣传到位,即“言传”;第二,要布置到位,检查到位;第三,要领导率先垂范,以身做则,作出表率即“身教”这一点尤为重要,人命俗话说“身教胜于言教”就是这个道理。领导以身作则了,群众自然也就重视起来了,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好群众。其次,群众参与是关键,实践出真知。因此,调查研究必须来源于实践。法院的实践,就是一线的审判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因此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单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是不行的,调查研究它是一项实践性、体性较强的工作必须有各个方位全体干警的参与。这样,才能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因此说,做好调研工作必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领导重视,群众参与。
  三、处理好专职与兼职的关系。
  调研工作既是一项专项工作又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全方位工作,既需要具有一定功底的专职人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又需要有兼职人员辅助配合,要专兼结合,互相配合、互相促进。首先要发挥专职人员的特长与主脉的作用,发挥其指导、协调以及质量把关作用。其次要充分发挥兼职调研人员支脉的作用,调动起各个方位的兼职人员的骨干作用,利用他们熟悉“一线”情况,扎根群众之中的优势,带动起广大干警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使它们成为调研工作伸向各个方面的“触角”,及时对各个方面情况变化产生“反映”。使调研工作不断从“实践”的土壤中吸收营养,补充血液。形成主脉与支脉接通,支脉与血肉相连的脉络贯通血肉相连的调研结构和态势。
  四、处理好质与量的关系
  审判工作要重视质量,调研工作同样要重视质与量,要质量并重。量是基础、质是关键。
  调查研究工作的目的是指导审判工作,为领导决策服务,所以无论是调查、分析还是预测,都要扎扎实实的深入实际,加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切合实际和切实可行的见解,这样才能起到调研工作对审判工作指导和对领导决策的参谋作用。如果调查的情况不实或调研成果脱离实际,使领导的决策失误、对审判工作起不到指导作用,甚至影响或贻害审判工作,那么就丧失了调研的真正作用。因此调研工作要特别注重“质”。但从法院目前的人员情况看,一是机构改革后人员偏少,审判任务过重;二是人员素质和写作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使调研文章都能达到要求的标准和水平是不可能的,但是差距是可以靠勤奋来缩短的,只要勤思索、勤动笔、勤写、勤练,通过互相交流、学习、借鉴,调研水平是可以也一定会提高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数量是质量的基础,强调数,也就是强调人人参与,这是保证和提高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
  五、处理好成果与应用的关系
  调研的目的是出成果,成果的目的是应用。因此成果是应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果就谈不上应用,而应用是成果的目的和归宿。只有成果不能实现转化应用,那成果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搞好调研工作首先要注重出成果,出了成果以后,要千方百计的使成果转化应用,成为指导审判工作实践或领导决策的依据或参考。但并不是所有的成果都能转化应用,为了减少无用之功,或劳而无功,在开发成果的同时,首先要考虑它的应用价值,它的实用性、指导性,提高成果的转化率,实现调研工作的目的和效率效果的统一。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
  (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
  (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嘉兴市石臼漾水厂和嘉兴南门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嘉兴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娄。另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另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郊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严格执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Ⅱ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经贸、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任务,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造成跨区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区、镇(乡)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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