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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0:0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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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会计法》,落实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局对1994年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会计处。

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方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同时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 取证方式
第四条 凡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或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具备高中(含高中、职高、技校)以上文化程度,凭本人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原件均可参加报名、考试。
第五条 报名办法:
1.在职在岗会计人员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由所在基层单位统一到区县财政局或市属主管财会部门报名。
2.凡在职在岗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主管部门,及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三产中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区财政局报名。
3.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会计人员到区县财政局报名;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组织全市农村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
4.本市投资企业在职在岗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由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
5.不在职、在职不在会计岗位、私营企业在城八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下同)工作或居住的人员,到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报名。
第六条 “会计证”的考试工作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及珠算通五级。“会计证”的考试时间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辅导单位的审批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方式,时间不得少于230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企业会计核算实务50学时。三科考试成绩均合格,并持有中国珠算协会颁发
的五级以上(含五级,下同)等级证书者,可取得“会计证”。暂时没有取得珠算五级证书的,考试成绩保留一年有效。
第八条 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非会计专业的不予免试。
第九条 北京市教委所属成人中、高等专业学校财会专业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并加试北京市财政局《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合格后,凭珠算五级证书,颁发“会计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到市属有关单位、区县财政局、市工商联办理验证注册手续。

三 “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条 “会计证”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单位行政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城八区以外)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城八区的由北
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级主管部门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二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除会计系列规定的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外,其他系列也可填列,如经济师、工程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要求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三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区县以上级(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上级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而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填写,经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属于发证机关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的城近郊八区人员到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办理验证手
续;其余人员到所属区县财政局办理验证,并在“会计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职(非在岗)”字样。

四 “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证”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按照持证人员的人事隶属关系分地区分系统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管理办法及标准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1.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含乡镇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未列入后附名单的)、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2.市级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发证机关,名单附后)负责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3.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各投资、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4.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市郊区县农村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5.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负责本市八个城区无业人员、在职不在会计岗位及私营企业中的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证(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中所列内容,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四季度,年底必须完成。
第十七条 验证工作由第十五条中所列单位负责完成。“验证部门签章”栏盖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北京市会计证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各验证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末,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说明”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同时上交验证人员名册软盘,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以便于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分布情况。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字为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第十九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调离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在“会计证”工作变动记录栏注明。“会计证”继续有效。
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会计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到新调入单位和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空白“会计证”,回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或“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会计档案中注明,原证不作废。
第二十二条 “会计证”丢失,必须于年度内由单位开具证明,说明情况并注明原发证机关、字号、会计证编号及发证日期,到市财政局补领空白“会计证”回所在单位按原证件编号补办注册手续。如已调离原发证机关的,则拿新证到调入单位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五 会计人员的权力和任免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本市各级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表彰奖励活动,及其他文体活动,并按规定申报取得会计人员三十年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者,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对任用无“会计证”者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九月市财政局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北京市会计证主管部门名单

--------------------------------------------------
|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一 财 政 || 2 | 电子工业办公室 | 39 |
|-----------------------||----|-------------|----|
| 1 | 北京市财政局 | 6 || 3 | 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 | 41 |
|----|-------------|----||----|-------------|----|
| 2 | 东城区财政局 | 11 || 4 | 一轻工业总公司 | 43 |
|----|-------------|----||----|-------------|----|
| 3 | 西城区财政局 | 12 || 5 | 纺织工业总公司 | 44 |
|----|-------------|----||----|-------------|----|
| 4 | 崇文区财政局 | 13 || 6 | 二轻工业总公司 | 50 |
|----|-------------|----||----|-------------|----|
| 5 | 宣武区财政局 | 14 || 7 | 工艺美术集团总公司 | 53 |
|----|-------------|----||----|-------------|----|
| 6 | 朝阳区财政局 | 15 || 8 | 汽车工业总公司 | 54 |
|----|-------------|----||----|-------------|----|

| 7 | 海淀区财政局 | 16 || 9 | 首钢工业总公司 | 60 |
|----|-------------|----||----|-------------|----|
| 8 | 丰台区财政局 | 17 || 10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 |
|----|-------------|----||----|-------------|----|
| 9 | 石景山区财政局 | 18 || 11 | 北内集团总公司 | 69 |
|----|-------------|----||----|-------------|----|
| 10 | 门头沟区财政局 | 19 || 12 | 机械工业管理局 | 74 |
|----|-------------|----||-----------------------|
| 11 | 大兴县财政局 | 20 || 三 非 工 |
|----|-------------|----||-----------------------|
| 12 | 昌平县财政局 | 21 || 1 | 建材集团总公司 | 31 |
|----|-------------|----||----|-------------|----|
| 13 | 房山区财政局 | 22 || 2 | 公用局 | 46 |
|----|-------------|----||----|-------------|----|
| 14 | 延庆县财政局 | 23 || 3 | 矿务局 | 71 |
|----|-------------|----||----|-------------|----|
| 15 | 顺义县财政局 | 24 || 4 | 地铁总公司 | 72 |
|----|-------------|----||----|-------------|----|

| 16 | 怀柔县财政局 | 25 || 5 | 公交总公司 | 76 |
|----|-------------|----||----|-------------|----|
| 17 | 通县财政局 | 26 || 6 | 交通局 | 79 |
|----|-------------|----||----|-------------|----|
| 18 | 密云县财政局 | 27 || 7 | 煤炭工业总公司 | 80 |
|----|-------------|----||----|-------------|----|
| 19 | 平谷县财政局 | 28 || 8 | 物资局 | 82 |
|----|-------------|----||-----------------------|
| 20 | 燕山财政局分局 | 29 || 四 建筑企业 |
|----|-------------|----||-----------------------|
| 21 | 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30 || 1 | 住总开发集团总公司 | 47 |
|-----------------------||----|-------------|----|
| 二 工 业 || 2 | 建工集团总公司 | 56 |
|-----------------------||----|-------------|----|
| 1 | 化工工业集团总公司 | 37 || 3 | 城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 61 |
--------------------------------------------------

--------------------------------------------------
|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4 | 城乡建设总公司 | 64 || 9 | 新闻出版局 | 66 |
|----|-------------|----||----|-------------|----|
| 5 | 市政工程总公司 | 68 || 10 | 医药总公司 | 70 |
|----|-------------|----||----|-------------|----|
| 6 | 建委外管处 | 81 || 11 | 房管局 | 75 |
|-----------------------||----|-------------|----|
| 五 商 业 || 12 | 市科学技术研究院 | 83 |
|-----------------------||----|-------------|----|
| 1 | 饮食服务总公司 | 33 || 13 | 劳改局 | 84 |
|----|-------------|----||----|-------------|----|
| 2 | 粮食局 | 40 || 14 | 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 | |
|----|-------------|----||-----------------------|
| 3 | 旅游局 | 42 || 七 农 口 |
|----|-------------|----||-----------------------|

| 4 | 经贸委 | 48 || 1 |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 32 |
|----|-------------|----||----|-------------|----|
| 5 | 供销合作总社 | 49 || 2 | 华都集团总公司 | 35 |
|----|-------------|----||----|-------------|----|
| 6 | 食品工贸集团 | 51 || 3 | 水产总公司 | 52 |
|----|-------------|----||----|-------------|----|
| 7 | 郊旅实业开发公司 | 55 || 4 | 农机总公司 | 78 |
|----|-------------|----||----|-------------|----|
| 8 | 生产服务合作总社 | 62 || 5 | 农村经管站 | 93 |
|----|-------------|----||-----------------------|
| 9 | 一商 | 65 || 八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
| 10 | 建材经贸集团总公司 | 73 || 1 |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91 |
|----|-------------|----||-----------------------|
| 11 | 北辰集团 | 77 || 九 市工商联 |
|----|-------------|----||-----------------------|
| 12 | 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 | 86 || 1 | 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 92 |
|-----------------------||-----------------------|

| 六 行政、事业 || 十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1 | 园林局 | 34 || 1 |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2 | 公安局 | 36 || 十一 银行系统 |
|----|-------------|----||-----------------------|
| 3 | 卫生局 | 38 || 1 |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 94 |
|----|-------------|----||----|-------------|----|
| 4 | 高教局 | 45 || 2 | 建设银行北京分行 | 95 |
|----|-------------|----||----|-------------|----|
| 5 | 水利局 | 57 || 3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 96 |
|----|-------------|----||----|-------------|----|
| 6 | 团市委 | 58 || | | |
|----|-------------|----||----|-------------|----|
| 7 | 民政局 | 59 || | | |
|----|-------------|----||----|-------------|----|
| 8 | 外服办 | 63 || | | |
--------------------------------------------------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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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避免浪费,对原有存单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将现有存单按印刷总号区分为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并分别在存单上加盖“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和背书专用章后,按《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各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防范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蓄空白存单是指有金额限制、未签发的空白存单,是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的组成部分。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总行已经下发的有关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储蓄空白存单按有效填写金额的大小划分为5万元以下的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5万元(含)至50万元(含)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
第四条 对个别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因特殊需要,经总行授权批准,可使用不限额的储蓄空白存单。
第五条 储蓄存单由银行储蓄机构签发方为有效;非储蓄营业机构不得签发储蓄存单;非经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授权,各代办储蓄机构不得签发大额储蓄存单。
第六条 签发存单必须在该类储蓄空白存单规定限额内填写存单金额,否则存单视为无效。
第七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背面必须分别印制:“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之内,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与“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含)至伍拾万元(含),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字样;同时印制“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人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字样。
第八条 对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坚持“统一印制,专人管理,证印分管,入库保管”的原则,严格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安全,防止散失。
第九条 储蓄空白存单必须选择技术高、管理优、保密好的特种印制企业或银行所属印刷厂统一印制;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设置统一防伪标记。储蓄空白存单必须按总行统一设计式样,由一级分行集中印制,其中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在总行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十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应在表外科目内分设子目核算,按种类建立《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第十一条 各行、处、所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储蓄空白存单的原则,集中领用时要视同现金押运;领用后要配置设施完备的库房,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要根据所辖储蓄所业务量大小,严格核定储蓄所储蓄空白存单的库存限额,未经管辖行储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超限额领用。
第十三条 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在储蓄所由所主任或指定负责人专人管理,双人办理,严禁跳号使用。营业终了,要换人复核帐实,做到班班清、日日清,确保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表外科目的付方发生额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开销户登记簿)的大额储蓄存单开户数和作废存单数的合计数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余额与实物余额核对相符。结存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单独封包入金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储蓄所领、用、缴储蓄空白存单的重点监控,实行逐笔明细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按期检查储蓄空白存单的保管和领用情况,逐张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上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储蓄空白存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 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 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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