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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2:29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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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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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宪法解读

杨士林


据《法制日报》12月19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起诉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在宪政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宪政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
“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 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现象,在国外宪法学中,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第三者效力问题(《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76页,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德国宪法学称之为人权规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宪法学除了这种称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间的效力”的说法。美国在宪法实践中则通过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将宪法的效力扩展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在同属成文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学者仍然存在对第三者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的争论,但却肯定了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只不过其争论的重点已转向那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人之间有效力,以及应如何适用和贯彻这一效力。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近现代西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本来是人民防御国家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只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个人之间无任何效力。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垄断集团迅速崛起,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团体、个人所拥有的组织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使得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受到挑战。于是,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对社会上的“势力集团”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维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会正义。而我国的宪政建设还没有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却也同样面临着对“势力集团”的控制问题,同样面临着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也许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轨迹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
虽然全面研究我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权利和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当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学者认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成文法自身的弱点使其永远难以厘清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只能解决一部分权利冲突问题。针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司法权仍然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只有司法权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宪法上的判断和平衡,才能针对不同个案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做到或者强调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或者强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充分得以体现。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何时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何时其裁判结果就会获得社会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裁判结果往往不为社会所接受。为了说明此观点,笔者仅举两例:198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工合同纠纷中,招工登记表上曾注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案件实质上是公民的契约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发生的冲突,由于两种权利并非同一层次的权利,法院进行宪法判断经过权衡,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排斥契约自由的适用。另一个案件是因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所引发,案件的实质也是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则是电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艺术创作权,法院用样进行宪法判断,并裁决优先保护电影制片人的艺术创作权,原告也必须容忍轻微的肖像侵权。总之,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也许并非是有意这样为之,而是形势使然。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也许不是学者们刻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由实践促成的结果。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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