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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4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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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 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刊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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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做好城市地铁事故灾难的防范与处置工作,保证及时、有序、高效、妥善地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和保障经济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地铁(包括轻轨)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灾难,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地铁的正常运营受到严重威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2)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

(3)超出省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

(4)跨省级行政区、跨领域(行业和部门);

(5)国务院认为需要国务院或建设部响应。

1.4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科学决策

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损失放在首位。运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2)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建设部牵头负责,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武警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有关地铁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工作。

(3)属地为主、分工协作

地铁事故灾难应急处置实行属地负责制,城市人民政府是处置事故灾难的主体,要承担处置的首要责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武警、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合力,保证事故灾难信息的及时准确传递、快速有效处置。

(4)应急处置与日常建设相结合、有效应对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武警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尤其是地铁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对事故灾难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调动全社会力量,建立应对事故灾难的有效机制,做到常备不懈。应急机制建设和资源准备要坚持应急处置与日常建设相结合,降低运行成本。

2 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国家应急机构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建设部设立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联络组和专家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具体负责全国地铁事故灾难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联络组由各成员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专家组由地铁、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防化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2.2 省级、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

省级、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比照国家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3 城市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

城市地铁企业应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参加的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

3 预警预防机制

3.1 监测机构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铁的运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城市地铁监测体系和运行机制;对检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城市地铁运行状况进行收集、汇总分析并做出报告,每半年向国家和省级地铁应急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3.2 监测网络

由省级、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企业组成监测网络,省级、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地铁监察员对城市地铁进行检查监督。

3.3 监测内容

城市地铁的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设施设备及安全运营管理。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Ⅰ级响应行动(响应标准见l.3)由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当领导小组进入Ⅰ级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Ⅱ级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事故灾难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应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1.1 领导小组的响应

建设部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灾难报告2小时内,决定是否启动Ⅰ级响应。

Ⅰ级响应时,领导小组启动并实施本预案。及时将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武警等有关方面的通信联系;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级应急机构、事发地城市政府应急机构、现场应急机构、相关专业应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进展情况;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应急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Ⅱ级以下响应时,及时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级应急机构、事发地城市政府应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进展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为地方应急指挥救援工作提供协调和技术支持;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应急工作。

4.1.2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武警的响应

Ⅰ级响应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武警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参与应急工作,启动并实施本部门相关的应急预案。

4.2 不同事故灾难的应急响应措施

4.2.1 火灾应急响应措施

(1)城市地铁企业要制定完善的消防预案,针对不同车站、列车运行的不同状态以及消防重点部位制定具体的火灾应急响应预案;

(2)贯彻“救人第一,救人与灭火同步进行”的原则,积极施救;

(3)处置火灾事件应坚持快速反应的原则,做到反应快、报告快、处置快,把握起火初期的关键时间,把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

(4)火灾发生后,工作人员应立即向“119”、“110”报告。同时组织做好乘客的疏散、救护工作,积极开展灭火自救工作;

(5)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及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4.2.2 地震应急响应措施

(1)地震灾害紧急处理的原则:

a.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各单位、各部门要听从事发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b.抓住主要矛盾,先救人、后救物,先抢救通信、供电等要害部位,后抢救一般设施。

(2)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及地铁企业负责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及管理工作。

(3)发布破坏性地震预报后,即进入临震应急状态。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a.根据震情发展和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停止运营和施工,组织避震疏散;

b.对有关工程和设备采取紧急抗震加固等保护措施;

c.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d.及时准确通报地震信息,保护正常工作秩序。

(4)地震发生时,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灾情报有关部门,同时做好乘客疏散和地铁设备、设施保护工作。

(5)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及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地震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4.2.3 地铁爆炸应急响应措施

(1)迅速反应,及时报告,密切配合,全力以赴疏散乘客、排除险情,尽快恢复运营;

(2)地铁企业应针对地铁列车、地铁车站、地铁主变电站、地铁控制中心,以及地铁车辆段等重点防范部位制订防爆措施;

(3)地铁内发现的爆炸物品、可疑物品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任何非专业人员不得随意触动;

(4)地铁爆炸案件一旦发生,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卫生部门,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和应急工作;

(5)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及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爆炸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4.2.4 地铁大面积停电应急响应措施

(1)地铁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原则,重点做好日常安全供电保障工作,准备备用电源,防止停电事件的发生;

(2)停电事件发生后,地铁企业要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做好乘客紧急疏散、安抚工作,协助做好地铁的治安防护工作;

(3)供电部门在事故灾难发生后,应根据事故灾难性质、特点,立即实施事故灾难抢修、抢险有关预案,尽快恢复供电;

(4)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及市级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停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4.3 应急情况报告

应急情况报告的基本原则是:快捷、准确、直报、续报。

4.3.1 快捷

最先接到事故灾难信息的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最迟不能超过1小时。

4.3.2 准确

报告内容要真实,不得瞒报、虚报、漏报。

4.3.3 直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要直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省、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国务院,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4.3.4 续报

在事故灾难发生一段时间内,要连续上报事故灾难应急处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内容。

4.3.5 报告内容

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快报及续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件单位的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地址;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

(4)事件的简要经过;

(5)其他需上报的有关事项。

4.4 报告程序

4.4.1 地铁事故灾难发生后,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警,并报告地铁企业应急机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确认事故灾难性质和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预案,并向上级地铁应急机构报告。

4.4.2 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发生单位、属地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必须做到:

(1)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灾难扩大;

(2)严格保护事故灾难现场;

(3)迅速派人赶赴事故灾难现场,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和证据收集工作;

(4)服从地方政府统一部署和指挥,了解掌握事故灾难情况,协调组织事件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并及时报告事态趋势及状况。

4.4.3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灾难扩大、恢复生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采取拍照、摄像、绘图等方法详细记录事故灾难现场的原貌,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4.4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的单位及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在事故灾难发生后4小时内写出事故灾难快报,分别报送国家、省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

4.5 情况接报

4.5.1 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发生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后,迅速通知领导小组,并根据事故灾难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4.5.2 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4.6 紧急处置

紧急处置应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依靠本行政区域的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地铁企业和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使事故灾难损失降到最低。

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4.7 医疗卫生救助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在应急响应时,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4.8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需要佩带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灾难现场的相关规定。

现场应急机构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城市人民政府应事先为城市地铁企业配备响应的专业防护装备。

4.9 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机构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事故灾难的特点,确定保护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

(2)决定紧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和程序,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疏散、转移和安置;

(3)启用应急避难场所;

(4)维护事发现场的治安秩序。

4.10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现场应急机构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工作。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处置能力时,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

4.11 现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机构成立事故灾难现场检测与评估小组,负责检测、分析和评估工作,查找事故灾难的原因和评估事态的发展趋势,预测事故灾难的后果,为现场应急决策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12 信息发布

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信息的公开发布由各级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决定。对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和应急响应的信息实行统一、快速、有序、规范管理。

信息发布应明确事件的地点、事件的性质、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救援进展情况、事件区域交通管制情况以及临时交通措施等。

4.13 应急结束

Ⅰ级响应行动由领导小组决定终止。

Ⅱ级以下响应行动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事发地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铁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治安管理、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救援物资供应和及时补充、恢复生产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灾难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地铁正常运营秩序。

5.2 保险理赔

地铁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调查报告

属于Ⅰ级响应行动的地铁事故灾难由领导小组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成调查组。属于Ⅱ级以下响应行动的地铁事故灾难调查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必要时,领导小组可以牵头组成调查组。

应急状态解除后,现场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整理和审查所有的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总结和评价导致应急状态的事故灾难原因和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必要时,修订城市地铁应急预案,并及时作出书面报告。

(1)应急状态终止后的两个月内,现场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2)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发生事故灾难的地铁基本情况,事故灾难原因、发展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分析、评价,采取的主要应急响应措施及其有效性,主要经验教训和事故灾难责任人及其处理结果等。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领导小组应指定专门场所并建设相应的设施满足进行决策、指挥和对外应急联络的需要。

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地铁安全信息库、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市级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保证应急响应期间领导小组同国务院,省级、市级和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急支援单位通信联络的需要;明确联系人、联系方式。

能够接受、显示和传达地铁事故灾难信息,为应急决策和专家咨询提供依据;能够接受、传递省级、市级地铁应急机构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能够为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指挥、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传输提供条件;对省级、市级和地铁企业事故灾难应急机构预案及地铁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备案。

6.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6.2.1 救援装备保障

有地铁运营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地铁应急装备的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地铁应急装备保障工作。

6.2.2 应急队伍保障

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武警根据本预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应急支援力量准备。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并完善以消防部队为骨干的应急队伍。

6.2.3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事故灾难后,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事发现场和相关区域进行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特别通道,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需要。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落实医疗卫生应急的各项保障措施。

6.2.5 治安秩序保障

应急响应时,事发地公安机关负责事故灾难现场的治安秩序保障工作。

6.2.6 物资保障

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应急设备、救治药物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

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监督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协调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跨地区的物资调用。

6.2.7 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灾难应急资金准备。领导小组应急处置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解决。

6.2.8 社会动员保障

事发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地铁事故灾难的应急。领导小组协调事发地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救援。

6.2.9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与建设能够基本满足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6.2.10 应急保障的衔接

省级、市级的应急保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及各自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应为各自所需的应急响应能力提供保证,并保证各级响应的相互衔接与协调。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领导小组专家组对应急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省级人民政府应比照领导小组专家组的设置,建立相应的机构,对应急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市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地铁安全保障技术的研究,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地铁企业负责,主要内容是城市地铁安全运营及应急的基本常识和救助知识等。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订宣传内容、方式等,并组织地铁企业实施。

6.4.2 培训

对所有参与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准备与响应的人员进行培训。

6.4.3 演习

省级人民政府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机构应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习。城市(含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习。

6.5 监督检查

领导小组对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7 附则

7.1 名词解释

7.1.1 地铁

本预案所称地铁是指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包括地上形式和地下形式。

7.1.2 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灾难

本预案所称的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灾难是指需要启动本预案中规定的Ⅲ级以上应急响应的灾难事故。

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灾难类型主要包括:

(1)地铁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

(2)地铁发生大面积停电;

(3)地铁发生一条线路全线停运或两条以上线路同时停运;

(4)地铁车站内发生聚众闹事等突发事件;

(5)地铁遭受台风、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侵袭。

7.1.3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建设部根据国家应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资源的变化情况,以及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出现的新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3 奖励与责任追究

7.3.1 奖励

在地铁事故灾难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成绩显著的;

(2)防止或挽救事故灾难有功,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准备或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3.2 责任追究

在地铁事故灾难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3)拒不执行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物资的;

(5)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7.4 国际交流与合作

领导小组要积极建立与国际地铁应急机构的联系,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活动。

7.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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