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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5:5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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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
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类别: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企业名称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
|-----|------------------| |
| |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企业地址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 | | H.扩大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万元 |成 立 时 间|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海关注册号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 |
| 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
| 类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目录(属H类的提供)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审核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报外经贸部,一
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
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工商部门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 | |
|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办 | |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业或|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营权不办理此项) | | |
|-----------|----------------------|---------|
|税务部门 |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外贸企业 |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注:若有多个外贸|
|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企业,需分别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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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提取管理办法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提取管理办法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4)5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签发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企业改制后,其原单位职工(包括退养、保养、协保等)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办理转移或内部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因分立、合并或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按国家及省、市、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的口径计算成缴存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1998年11月30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包含新职工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承办银行。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7月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可以随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或承办银行查询本人的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核手续,审核批准后到承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封存手续和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尚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合计不得超过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由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房租,其计算公式为:
提取额 =(月房租金 — 月家庭收入×10%)×交付房租月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其合法资料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过期限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只能提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办理代领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偿还住房贷款的凭证,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提供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可以按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遗嘱,申请办理提取手续。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封存,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职工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和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经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承办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经审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辖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情况;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之日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自筹资金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者有偿还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其取得合法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已婚的应出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有效证明;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也应出示其身份有效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大修私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契税发票;
(四)首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属于借款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并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二条 职工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二手房和翻建、大修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最长的还贷期限不得超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但每户每次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60%(如管理中心认为成交价明显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修、建工程造价的60%;
(二)按照最近一年内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平均数额确定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可贷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共同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一般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对一年期以上的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不予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贷款申请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报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论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手续,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银行将所贷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办理二手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代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或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职工自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可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还款手续:
(一)借款人每月按合同约定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还款;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授权承办银行每月从借款人的信用卡等结算工具上扣划。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向承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银行同意后,可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还贷金额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月还款额的六倍。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可以还清职工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清偿剩余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在偿还公积金贷款余额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方可继承或取得借款人的财产。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双重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主要是以现购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只限于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必须提供第三人保证。
(一)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放款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60%(不含装修价值)。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必须由承办银行认可的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国债、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付承办银行执管。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公民、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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