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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4:08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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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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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多目标地开发利用闽江水系(简称闽江,下同)的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的闽江流域内从事与水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地、市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机构(简称省和地、市闽江委员会,下同),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是保护和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综合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省闽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督促本流域内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编制本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下达任务;审查各有关部门的规划成果,统一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方案;协同省计委安排本流域内开发治理的年度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
对地、市闽江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闽江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水电、交通、卫生、水产、林业、水土保持等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各司其职,积极协同同级闽江委员会,共同实施本条例,做好闽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经批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污,除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并负责治理。因排污倾废造成水质严
重污染的,当地环保部门应报请同级政府决定,责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其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六条 可能影响闽江水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与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有关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禁止向闽江水体排放未经消毒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点向水体倾废、排污;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禁止生产及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
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条 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体,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二级质量标准;在个别区段如排污口附近,执行三级质量标准,其区段范围由地、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确定。
排污数据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依据,发生争议时,以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核定数据为准。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渔业养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护区,并严加管理,按规定保护好水质。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十条 为充分利用闽江水资源,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洪水灾害,禁止向闽江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禁止在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的行洪断面和宽度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擅自修建丁坝和各种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库、闸、坝管理单位的管辖
范围内开荒种植、破堤扒口、取土盖房、开石爆破;禁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闽江上,应有计划的建设有一定调节性能的骨干水库,同时鼓励在上游积极兴建龙头水库。用水必须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闽江下游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调度运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闸泄洪或在紧急情况下需调节泄洪时,应提前通知紧接的下游水文站和县、市防汛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闽江水能资源,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黄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为190米)及以下处修建闸坝,需报经省闽江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闽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或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时,应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划的航道等级,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等跨河建筑,应满足航道等级规定的净空尺寸要
求。
特殊情况下须在通航河道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条 为了尽量避免水利水电工程的下泄流量过小而影响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调峰电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电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闽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标、测量标志及施工器材等导航、助航、通讯设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设障捕捞水生生物。
禁止在闽江北港淮安至马尾段航道疏浚抛泥区的范围内建立贝类养殖场,具体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划定。
未经交通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条 在闽江通航河道上行驶的船舶和浮运排筏,均应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闽江水体内的鱼、虾、蟹、贝类,均应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在闽江从事捕捞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水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需在闽江水体采捕鳗苗和其他珍贵水生动物的,还应持有省水产厅渔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不准在闽江水体的禁渔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州)内捕捞和采集鱼、
虾、蟹的亲体、幼体。
禁止在闽江水体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二十一条 在闽江的鱼类回游通道上筑坝,要有过鱼措施。
在闽江养殖水域进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业时,主持单位应事先和养殖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并采取防护措施;若养殖生产遭受损失,主持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增加水产资源,鼓励国营或集体单位有计划地向闽江水体进行人工放流增殖。
对捕捞主要经济鱼、虾的渔船,水产部门可逐步收取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专项用于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闽江流域开矿、采石、建厂、筑路以及兴建其他设施,均应在报批工程设计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责任;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
土保持部门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闽江流域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一、山顶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闽江两岸植树、栽竹、养花、种草,谁种植管理,谁收益。
属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部门组织营造,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或个人组织营造,收益分别归集体或个人;属于个人营造的,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卫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这些江河源头部位的;
二、水库淹没区域第一重山范围内的;
三、铁路两侧各二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江河护岸林,坝区、库区、堤防和渠旁的防护林,一般自然保护区和风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乔、灌木林。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闽江两岸的风景区、游览区、名胜古迹地和绝对自然保护区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层浅薄、岩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闽江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闽江水资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闽江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残油、废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的,除责令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的,责其拆除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概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的闸坝被淹没时,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责其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擅自爆破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要求赔偿。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缴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吊销其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外,并处以下罚款:机动渔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五十元;再次违反的,处两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没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渔
获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照《森林法》和《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超标准排污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分别由环保、交通及水产等主管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由环保、水利水电、交通、水产、林业、水土保持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除环保和水产部门外,其他部门的罚款金额百分之八
十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门,百分之五缴省或地、市闽江委员会。留用部分的罚款,全部作为实施本条例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从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1985年2月12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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