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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8:01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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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8日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的服务,促进企业投资,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外地和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投资者在办理企业设立、项目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所涉及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


  第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征收。


  第五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按照简化程序、公正透明、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第六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当在市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厅(以下简称“办公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时限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投资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投资者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收费。对重复收费的,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可向市投诉服务中心举报。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对委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直接上缴市财政,并定期将收费情况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到持证上岗,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十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集中征收工作,对投资者的费用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集中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集中收费工作,造成费用流失或重复收费的,责令追回流失费用,或退还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曲江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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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平整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平整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7年7月25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农贸市场在保障民生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的公共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商场生鲜区)、便民生鲜网点等。

第三条 本市县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

第五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搞活流通、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原则进行,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处理好与交通、环保的关系,并与人文景观、旅游资源相结合,与旧城区改造、居住区改造相结合,建成层次多、功能全、效益好的城区农贸市场经营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的城区农贸市场按照1公里的间距进行设置,凡居住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1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便民生鲜网点,规划部门应当以此作为批准规划的必备条件,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区农贸市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商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建管分离、有效监督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各投资主体投资新建和注资改造。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改造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其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易地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总体布局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应经当地商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四章 农贸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缺斤短两的行为;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销售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水产品;

(六)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七)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和有关市场管理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牲畜产品、酒类等监督职责;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各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确址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打击农贸市场外经营活动,取缔路街摊担及路边马路市场,为场内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取缔农贸市场内无证经营,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检疫检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督促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防止染疫产品流入市场;

(七)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承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八)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卫生、除“四害”的监督管理;

(十三)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开办和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改造农贸市场的地方性规费享受城市一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等政策,所涉收费优惠政策按《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娄发〔2008〕14号)有关精神执行;

(二)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工业企业同网同价的原则执行;

(三)对按国家标准改造提质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四)生鲜超市便民网点录用本区域内农村贫困劳动力、下岗职工就业,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助;

(五)对市场中设立的公平秤实行免费计量测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城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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