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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7:24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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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7〕9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市财政局《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业务,特别是加大对创业型、成长性民营工业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偿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贷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因该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机构以担保资金偿还贷款损失。
第三条 代偿补贴指市财政运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向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进行担保,所发生的代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四条 申请奖励或代偿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注册,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并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登记备案的各类担保机构。
(二)管理规范、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等专项制度,其中,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
(三)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年担保总额与在保余额均达到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
(六)年累计为10户以上(含10户)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实施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财税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同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业型、扩大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外向型工业企业。
(三)守法经营,在工商、税务、金融、质监、司法、安全、环保等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中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时间在2年以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
第六条 代偿补贴比例:
(一)代偿比例=(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累计解除金额)×100%
(二)补贴比例根据代偿比例确定:
1.代偿比例在1%(含1%)以内,补贴比例为40%;
2.代偿比例在1%—3%(含3%),补贴比例为30%;
3.代偿比例在3%—5%(含5%),补贴比例为20%;
4.代偿比例超过5%,按5%计算。
(三)补贴金额=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补贴比例
(四)对单个担保机构每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代偿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接受补贴后,担保机构应继续积极追索债权,并将追索情况即时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
第九条 如担保机构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笔数超过当年累计担保笔数的50%,且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额比上年净增30%以上,同时连续两年实收资本增幅超过10%并未产生损帐,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提取奖励资金总额的30%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其余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形成代偿的担保合同及履行情况材料;
(五)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以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凭证;
(六)担保机构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补贴比例、金额或奖励金额后,将资金划拨到担保机构帐户。整个审核、资金拨付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建立担保机构损帐补贴及奖励情况档案,并将其作为补贴比例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补贴、奖励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资格并收回补贴或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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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煤、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烧椰油、铜产品、糖、涤纶纤维、水果、化肥、电子元器件、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二万至二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主要为香蕉) 二万五千至三万公吨
     涤纶纤维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盘条、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五十二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吕学俭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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