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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4:50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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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外国人就业的,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取介绍费后不介绍职业或者介绍的就业条件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提工资总额的,限期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者包干
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审查通过而实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并责令其从超过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总额的1%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金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按日加收所欠社会保险费款额3‰的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拒缴或者未经批准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三)隐瞒工资水平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试题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
(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买卖、伪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借或者非法扣押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监察年审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审;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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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建立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每半年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每半年重点监督整治、限期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数目:自治区15个左右,市、县(市、区)各10个左右,乡镇5个左右,村委会3个左右。下级人民政府、村委会确定的隐患,应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隐患。
事故隐患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监督整治隐患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
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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