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5:44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安置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的通知

198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1978〕78号文件的规定,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成绩很大,深得党心民心。但善后安置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对一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人,安置不落实,来信来访的人很多,他们反映:“平反前还有生活出路,平反后倒无法生活了。”这是不符合我们党的政策的。为了把党的政策落到实处,请各地按照中央〔1979〕96号文件的精神,对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人员的安置和户口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释放的人员(包括已经留场就业的),原来没有工作,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有劳动能力,社会上安置有困难的,本人愿意在劳改单位工作,可作为国家正式工人安置在劳改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按实际安置人数汇总告省、市、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年终予以承认。
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由捕前户口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已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本人愿意继续留在劳改单位,由劳改单位发给适当生活费养起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 署税〔1999〕16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三、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四、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font size=+1>┌──┬─────────┬─────────────────────┐│序号│  中文名     │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蹒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h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font>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免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font size=+1>┌──┬─────────┬─────────────────────┐│序号│  税号      │       商品名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90     │莫比朗原药                │├──┼─────────┼─────────────────────┤│8  │29333990     │乐斯本原药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11 │29333990     │精稳杀得原药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5 │29333990     │速克灵原药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17 │29242990     │扫弗特原药                │├──┼─────────┼─────────────────────┤│18 │29339000     │米乐尔原药                │├──┼─────────┼─────────────────────┤│19 │2933900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20 │29321900     │艾割原药                 │└──┴─────────┴─────────────────────┘</font>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2004年10月1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
  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试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期限内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交职工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非上下班途中但符合本条第三项情形),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突发疾病时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持相反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后15日内提交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应当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医疗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县一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资料要求受理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鉴定过程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及被供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认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并致伤残,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发生的职工工伤,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但国家、本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