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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7:57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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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序: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的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
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刷。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 动工作时,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
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
七、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
金。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三、参考表式(略)
附件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
伤 残 等 级 │ 标 准 │ 备 注
─────────┼─────┼──────────────────────
特 等 │ 216 │
─────────┼─────┤表列伤残保健金标准为全年应
一 等 │ 184 │领数。
─────────┼─────┤
二 等 甲 级 │ 140 │
─────────┼─────┤
二 等 乙 级 │ 122 │
─────────┼─────┤
三 等 甲 级 │ 98 │
─────────┼─────┤
三 等 乙 级 │ 82 │
━━━━━━━━━┷━━━━━┷━━━━━━━━━━━━━━━━━━━━━━
附件二: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公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4等6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3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3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4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3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3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3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3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3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30%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198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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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构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县、乡(镇)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利水产、农业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管理等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领导和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区(市)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政策、业务指导,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建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开展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九条 村应建立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的经费,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区(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审定。
  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职责等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必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通过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定的除外。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通过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可由该成果的研制单位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也可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不得进行商业性宣传和组织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农业劳动者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投入,财政预算内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和从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可按国家的规定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及运销等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其资产和合法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对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应按国家的规定给予优惠;对其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再生产、改善工作条件和农技推广人员的生活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条例,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生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市、区(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上连续工作年满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适当增加其退休后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进行商业性宣传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商业性宣传和推广行为。对违法组织推广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推广活动;情节严重的,应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其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进行商业性宣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弄虚作假,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5至7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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