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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2:18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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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号

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四)企业要积极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班子要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
  (六)企业要积极推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建立健全的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依法配置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按照《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执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八)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做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进行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十)企业要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企业应当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并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五)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互助互保活动。
  (十七)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及省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十九)省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
  1.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安全生产标准;
  2.督促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3.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4.参与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5.督促所属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和鼓励群众监督安全生产工作,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实行控制指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制订综合监管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三、安全事故的处置
  (二十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三)企业发生一次性轻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重伤、死亡事故,在当立即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会组织接到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十五)事故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其它各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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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地来本市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和照料病人的;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和驻在的;
(四)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在本市城镇从事上述活动或因动迁暂住本市城镇外户的;
(五)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本市城镇暂住的;
(六)暂住在本市城镇宾馆、旅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的过往旅客;
(七)因其他原因来本市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内暂住三日以上(不含三日,下同)、三十日以下(含三十日,下同)的人员,均应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均应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第四条 暂住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履行暂住手续:
(一)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承包企业和从事务工、经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下同)及本市、县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其中集体从事建筑
施工的还须有本市、县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应在暂住人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租赁房屋的还须持房屋管理机关批准的《租赁契约书》),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2、集体居住在招用单位或外单位的,由招用单位在暂住人来住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3、自行建房或搭棚居住的,经市(县)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招用单位或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驻在等需暂住在单位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持暂住单位出具的证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照料病人等需住在居民家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应在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到当地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有关证件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
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暂住在旅馆的,在来住时即可凭证件进行住宿登记。旅馆必须按要求将登记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暂住在本市城镇外户的,须依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手续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六)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家当日内,到居民委员会挂条,同时由户主持户口薄和暂住人的证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时,均须交纳工本费和押金。313第六条 凡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除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履行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凡未按规定履行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留住。
第八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缴回《寄住证》或《暂住证》,并退还押金。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应本着“谁招雇(住)谁负责”的原则,对外地来本市城镇集体从事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由招雇单位和从事上述劳务的单位分别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审查管理。
第十条 招雇、收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的管理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如发现暂住人员在可疑行为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格遵守和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主动反映暂住人员情况,提供可疑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临时经营核准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拒不申报《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三)出租房屋的房主,对收住的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不交回《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五)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登记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寄住或暂住登记手续。如有滥用职权、非法刁难、勒索暂住人员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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