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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5:50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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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外经贸资字(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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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依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对国务院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省人民政府不再派入稽察特派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原则上在57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一般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4至5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任职期间,不得在任何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转由省人事厅管理,如本人要求不转,也可保留在原工作单位。
稽察特派员助理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划归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以及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1至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
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一)国有资产可能会严重流失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透露稽察结论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故意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及有关人员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稽察特派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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