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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0:27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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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原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辆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辆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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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合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工作,如实向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的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五)、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任免部门或单位,应在其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审计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部门内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后,应当与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及时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根据审计工作安排或协议书确定的审主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政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坏、伪造、转移或隐瞒。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证明材料时,可以利用有关部门、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结论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据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事项进行抽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对任职期内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依法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应对其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社会审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确认资格的审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社会审计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审计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二)、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三)、对未经审计机关批准承办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同级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一)、厂长(经理)任职期内,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或给国家、企业财产造成大额流失的;
(三)、厂长(经理)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查出企业盈亏不实而获取的荣誉称号,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授予机关予以撤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办法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的境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二、投资项目用地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可享受以下优惠:
1、按最低标准收取土地测量费。
2、土地出让价,新规划工业区的,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国土厅所制定的阳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低价,即16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价款可分期交付;首期付50%,余下部分可在交付用地后三年内付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格给予八折优惠。
3、政府根据企业缴税情况给予企业“用地补助金”,企业投产两年后,按企业两年缴税总额本级部分的50%计拨。“用地补助金”由政府直接拨给国土部门用来抵顶企业未交的用地地价款,抵顶后多余部分仍归政府,不足部分由企业补交;对已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用地补助金”则直接拨付给用地企业。
4、对于投资规模特大型、科技含量特别高的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其用地价格,经过协商,可实行特殊优惠政策。
5、租赁政府所属工业用地,租期不少于五年的,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8元收取,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地办企业,可按基准地价优先安排并给予八拆优惠。
6、租用国有空置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5~8元收取。经营期满五年的,五年后返还头两年租金。
7、出让的工业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今后如需改变用地性质或转让用地,按有关法律办理手续。
8、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成投入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9、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土地放线费按5折优惠,免收政府控制用地的场地占用费,免收工程资料档案押金。减半收取城市增容费,即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收取。厂房工程免招标。

三、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有关政策优惠外,还实行如下优惠规定:
1、免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返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25%新增增值税。
3、新办高新技术项目,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4、新办的一般性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5、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牧、渔项目,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6、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按山区县有关优惠政策,在阳春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8、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和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以上年缴纳的所得税为基数,其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头二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返还50%。

四、行政管理收费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收费有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副食品发展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的报建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绿化费和消防基金均按当地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免收工程档案押金、邮电线路费、环保技术审核费,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超标排污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建成的房屋从落成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劳工应办理合法手续。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按工资总额1%,第二年按工资总额1.5%,第三年按工资总额2%缴交临时工调配费。从第四年起按现行规定缴交调配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水、电、通讯设施方面可享受如下优惠:
1、对新办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按50%收取。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减半收取。用电增容费报装时可首期交50%,其余部分两年内交清。电话初装费按当地标准减收30%,免收企业内部线路设计费。
2、企业用电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企业可以自购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工程造价由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或报物价部门核批。
第九条 实行项目开办优惠。对新办企业立项,技改项目立项、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免收项目咨询费、评审费;工商注册只收办证工本费;资产评估费按规定比率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商申报投资项目,资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一般项目,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批;属重大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须报省审批的,审批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资料齐备的,段在两个工作日内办妥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备的,银信部门即报即办。
第十三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及有关进出口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即报即办,最迟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专门的外商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及“一个窗口”收费,设立外商投诉电话,受理外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企业按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费。对没有待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而收费的,企业可以拒交并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查处。

六、其 他
第十六条 高新科技型外商投资企业,调入有中、高级职称和有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审批,公安部门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外商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1名亲属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安排子女就近入学。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特殊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可受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依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凡对外商有意刁难的人和事,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在我市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在我市办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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