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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9:0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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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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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市区内的下水道、排渍道组织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赣东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二十一条 水闸、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30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机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采石、打井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活动外,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汛期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
入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铁轮式、履带式机动车辆,未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在堤上行驶。禁止超过堤身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堤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划定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期,街办、 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城市防汛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防洪规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命令、指示,对城市防汛、抗洪、排涝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负责执行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并检查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组织领导、防汛队伍、物质器材、抢险措施的落实工作;
(三)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河道、渠道、堤防的清障工作,对清障不力的及时进行协调、处理;
(四)掌握水情、雨情、防洪工程运行状况,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部署;
(五)指导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抢险的技术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抗洪、排涝工作的指示、命令、规定和部署。
(二)负责所管辖堤防的防守和渠道、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三)负责完成所管辖堤防的清障检查;
(四)负责所管辖的防汛队伍组建、物资器材准备及抢险措施落实等工作;
(五)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居民定期进行防洪宣传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在防汛抗洪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和所管辖的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三)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及时提供雨情、水情信息和洪水的预测、预报;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和雨情、暴雨形势分析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供应;
(六)计划、经贸、商贸、财政、民政、物资、农业、粮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汛物质、经费、燃料、生产救灾物资、救济口粮的安排和供应工作;
(七)卫生、医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疗、救护、防疫队伍的组建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蔓延工作和救灾药品供应工作;
(八)交通部门、铁路和民航管理机构负责防汛抢险和救灾物资运输,所需车辆、船舶、飞机的调度以及铁路、公路、机场防汛抢险的组织、指挥工作;
(九)电信部门负责通信联络和本系统通信设施的防洪抢险工作,保证汛期通信联络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和交通指挥;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评估;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发布防汛的有关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期完成所承担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在汛期的运用,应当服从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当进行动员,并调动常备防汛队伍进行巡堤查险。
在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
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
织补种。
第三十九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内的各项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
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从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保证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用于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缴纳防洪费用;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照应缴纳款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以上20%以下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设造成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力,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

现将《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国家、省关于“一案三制”建设的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职责;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全市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市长、军分区司令员、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省在遵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负责分管的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办全市应急管理及市应急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建议;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宏观指导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第六条 市应急委成员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遵有关单位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职能职责,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七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应急委适时成立市综合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其负责人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市应急委的具体职责: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负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委托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有关应急管理工作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它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市应急委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和信息报送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要迅速编辑《应急信息专报》按程序呈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市委办。情况紧急时,要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再以书面形式呈报《应急信息专报》。

第十五条 各有关地区、部门、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急办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批示督办落实情况》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较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起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文书,按程序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Ⅲ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的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Ⅲ级应急响应(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驻遵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在遵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主任授权分管(联系)相关工作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市委宣传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灾情和应对工作新闻报道。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并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八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责任性质和情节轻重由市应急委委托市级监察部门会同市应急办共同认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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