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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1:5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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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工业产口质量,维护
饲料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饲料工业行业;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
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行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饲料工业产品是指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
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
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
及负责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的单位。但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除
外。
  第五条 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工业产品相适应并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场地)、工
艺、设备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原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验、化验人员或
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饲料工业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搞好统筹规划。新安排的饲料工业项
目(包括“三资”项目),属省管的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初审同意,再按照项目审
批程序报批;地、州、市管的须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开办饲料工业企业,须向当地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其
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领
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对国家没有规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工业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产
品目录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省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公布。
  生产企业须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
报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发给准产证。
  第十条 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生产添加剂预混料,须由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批准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
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并须按要求填报
生产报表。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应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业
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饲料工业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
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凡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须持有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凡经(兼)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
证和产品说明书;不得经营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准改变产品成份或掺
混任何其它物质;不得销售霉坏变质、受污染及假冒伪劣的饲料原料及产品;不得同
时经营有毒有害商品。
  第十六条 饲料工业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
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工业产品出厂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规定
的标签、说明书和合格证。
  第十八条 散装运输、销售的饲料工业产品,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说明书
及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权。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应接受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行使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和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安排,定期派人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工
业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
  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并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技术
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质量化验员,须经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和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领取《贵州省饲料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和《贵
州省饲料质量化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质量检验员、化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质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对监督检验机构检测
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
请再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明确答复。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工业产品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饲料工业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的成份资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末取得《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不准进口。
  第二十五条 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规定程
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生产或销售的饲料造成畜禽、水产或其它动物大
量死亡等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饲养的动物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引起中毒死亡的直接
责任者,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
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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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紧急排除居民住房中的危险因素,根据我市特急危险房屋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特急危险房屋,系指墙、柱、梁基础等主要结构已严重损坏,失去承重能力,危及住户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无维修价值的房屋。
三、对特急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和确认,建议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市建筑设计院结构工程师、市抗震办、市房管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工作。
四、座落在本市的一切房屋,凡列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五、凡经技术鉴定确认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其住户一律先搬迁,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对其中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或成片改造的房屋,房产所有人应于住户迁出之日起4个月内拆除或重建,排除危险因素。逾期不进行修复者,建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管局征用拆除。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进行成片改造和建设的,按国家有关征用拆迁规定处理。
六、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安置原则:
1.安置地点:根据房源服从安排,不得讨价还价。
2.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搬迁用房,原则上由搬迁户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个人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市政府酌情解决。
3.搬迁户的安置标准:以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参照市政府《关于公建住房分配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安置。凡在接到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后搬入的或接到通知前突击搬入居住和突击分户的,均不予安置。在此期间分户的,仍按分户前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安置。
4.单位用房,包括办公、生产、营业和仓储用房等,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七、搬迁户对“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发放通知的单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通知的,搬迁户应无条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搬迁到指定地点,拒不搬迁的,由公安城管大队协助强制搬迁。制造事端,破坏搬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
罚。
八、特急危险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7年7月8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2007年6月1日)

  为加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根据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7年起,在全市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年—2008年)》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年规划》),扎实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通过创建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开创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单位名额

  县(区)级人民政府2个,市政府部门8个。县级人民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2个;区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4个;县(区)政府部门6个。

  三、示范单位基本条件

  (一)行政首长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认识深刻,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和推动《纲要》和《五年规划》贯彻落实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了不同阶段的目标,并提出了工作进度要求。
  (三)行政权力的运行比较规范,行政权力的监督体制机制比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操作水平、执行水平较高。
  (四)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强,能够为人民群众生产活动提供良好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较高。
  (五)善于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本地区、本部门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本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下级政府、本系统严格依法行政。

  四、示范单位的产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从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中推荐2个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连同典型材料报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推荐。
  对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推荐(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审核,提出候选单位名单,并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对确定为“全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政府和部门,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五、创建活动的有关要求

  (一)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要以创建活动为契机,抓紧抓好《纲要》和《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更加扎实地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争创示范单位。
  (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在取得示范资格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示范单位资格。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条件的行政机关,将按程序增补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开展;要每季度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情况交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作用,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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