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7:18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委):
  根据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国家旅游局于4月21日向各地旅游局下发了《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的紧急通知》;于4月22日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名义下发了《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于4月27日下发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的《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这三个《紧急通知》,对四、五月间全国的旅游工作部署作出了全面调整,对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采取了一系列果断有力的措施,为全国打赢防治“非典”这场硬仗作出了积极贡献。
  上述三个《通知》的执行期限(5月底)即到。国家旅游局最近根据当前全国“非典”防治情况和旅游工作的实际,在征求外交部和卫生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请示》。吴仪副总理5月27日在此《请示》上作了重要批示:“国家旅游局在这次抗击‘非典’中表现了很强的组织纪律性,有令就行,有禁则止,很好!下一阶段工作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但必须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而定。”
  根据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现将我局对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通知如下:
  一、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是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有力的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解除了对我国广东和香港地区的旅行警告。但总体来看,我国防治“非典”的形势依然严峻,世界卫生组织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五省区市的旅行警告仍未解除,旅游行业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任务依然繁重。旅游全行业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坚决克服松懈麻痺思想,继续贯彻旅游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治“非典”大局的方针,在认真落实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
  二是要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突如其来的“非典”灾害,使我国旅游业遭到重创,旅游经营单位面临着空前困难。为了帮助旅游等行业度过难关,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措施。各级旅游局要精心做好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扶持措施的落实。同时,要对“非典”疫情过后如何抓好本地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的恢复、发展和振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规划和计划,并争取得到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以便使本地区旅游业能在“非典”疫情过后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
  三是要根据各地“非典”疫情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有限制地逐步恢复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同时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有步骤地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恢复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内的旅游活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须报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活动,须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正式通知。
  二、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具体部署
  1.为防止“非典”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在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前,全国各地继续坚持“不组织大型旅游活动”、“不组织跨省区市的旅游促销和旅游经营活动”、“不组织到尚未建立起健全有效的‘非典’预防、治疗、控制工作系统的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旅游”等行之有效的必要做法。
  2.从6月份起,各省区市能否恢复开展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范围内的国内旅游,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自定,全国不搞“一刀切”。
  3.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宣布解除对我国广东省和香港特区的旅游警告,从6月份起,广东省内居民可以恢复开展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间的团队旅游互访;但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不能将粤港澳三地旅游扩大到境内其他省区市,更不要扩大到外国。
  4.从7月份起,除当时尚未被世界卫生组织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外,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的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但旅游线路不要经过当时尚未被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
  5.除第3条已提及的广东省内居民从6月份起可以恢复开展团队赴港澳旅游外,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其他出国(境)旅游业务暂不开展。
  6.为了做好从6月份起有限制地开放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以及从7月份起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准备,各地旅游局要组织骨干旅行社做好有关对外联络工作,并要认真督导各旅游接待单位,进一步抓好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旅游经营单位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三、全行业需要认真把握和统一认识的问题
  全行业的同志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遭受“非典”重创的我国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能否较快恢复和发展,并不取决于我们的一厢情愿,而最终取决于我国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赢得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在世界卫生组织没有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之前,在我国各主要客源国没有解除赴华旅游劝诫令之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解除对中国公民的入境限制之前,我国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很难有明显恢复和突破性发展。全行业同志要认清这个形势,克服盲目乐观情绪,继续把功夫下在防控“非典”各项措施的落实上,在加强旅游健康安全、加强内部人员培训,改进旅游管理服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上,为全国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做出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各旅游经营单位,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有新情况需作调整,国家旅游局将及时下发新的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对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二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五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消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63号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初步建成黄河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确保黄河下游防御花园口洪峰流量22000立方米/秒堤防不决口,逐步恢复主槽行洪能力,初步控制游荡性河段河势;基本控制人为产生的水土流失,减轻河道淤积;上中游干流、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基本达到设计标准,重要城市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和泥沙。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拦下排、两岸分滞”调控洪水和“拦、排、放、调、挖”综合处理泥沙的方针,进一步完善以河防工程为基础,水沙调控体系为骨干,水土保持、干流放淤和分滞洪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流域防洪减淤工程总体布局,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调度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淤体系,全面提高黄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和治理泥沙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黄河治理。继续加强黄河下游标准化堤防建设,大力开展河道整治,控导河势,提高主槽过流能力;加强河口整治和管理,相对稳定入海流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抓紧做好古贤、东庄水库的前期工作和黑山峡河段开发方案的论证工作,有计划地建设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控制性防洪减淤水库,逐步完善黄河流域水沙调控体系,拦蓄洪水泥沙,调水调沙;搞好蓄滞洪区和滩区安全建设,完善补偿政策措施。加快黄河上中游干流及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特别是中游多沙粗沙区治理;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黄河水少沙多、水沙异源,水旱灾害频繁、复杂难治。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是我国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和工业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黄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黄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