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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56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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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使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合资、中外合资、国外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铁路,独立枢纽、大型客站等项目的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铁路工业项目等。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TB10502-93)。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其它国外贷款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铁路各有关部门,根据分工合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共同组织实施,各自的主要职责是:
1.建设单位负责委托、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及时向有关负责预审、审批部门提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有关文件,并落实其审批意见;委托方式可直接委托,亦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后进行委托。
2.承担或牵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按有关规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并对其结论意见负责。
3.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地方铁路公司、合资铁路公司、工厂、工程局及以下单位(以下称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组织预审及预审意见的报送;负责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评价任务的委托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建设和铁道部管理的跨越省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熟悉该项目工程情况、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或牵头承担;其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熟悉该项工程情况,持有甲、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部管建设项目,在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时段,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时,由部环保部门委托一相关单位代行建设单位委托、提报环境评价有关文件方面的职责;同时,通报国家及有关地方环保局。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工作,以委托书方式进行,行文应分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计划、基建部门和国家及有关的地方环保局。
第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的设计周期和实施进程,尽早安排,及时委托评价工作,以使环境影响评价起到指导设计、施工的作用。

第三章 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承担或牵头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根据《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TB10502-93)确定所承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成果类型(报告书或报告表)。如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时,需报请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国家或地方环保局确定。
当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国家或地方环保局对项目的环评成果的形式另有书面意见时,应按其意见办理。
第十条 凡需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均应编制评价工作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国家或地方环保局,经批复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大纲应时间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保局。
第十一条 评价大纲的章节设置、主要内容以及封面签署、附图、附表等,应按国家环保局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为使评价工作确实起到优化选址、选线,指导工程设计,给环境规划和管理提供依据的作用,铁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紧密结合项目的设计程序进行。报告书(表)的最迟报批时间,按如下时段安排:
1.一阶段设计的项目,在施工设计鉴定前取得审批意见;
2.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扩大初步设计鉴定前取得审批意见;
3.三阶段设计的项目,在技术设计鉴定前取得审批意见;
4.利用外资贷款的项目,评价工作的时间尚需满足贷款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预审单位,同时抄送负责审批的国家或地方环保局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在环境评价工作过程中或完成后,如线路走向、区段站、编组站、大型客站的位置等或其主要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评价单位应对变动部分的评价内容及时作出调整、补充,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核批或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经核准的评价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六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部环保部门负责预审;铁路局、总公司管理的建设项目,由铁路局、总公司环保部门负责预审;其它小型项目可根据其管理权限由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其负责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工作,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进行。同时应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关于预审意见的报送等应在委托函件中明确。
第十八条 铁路系统的环保部门,按期权限可以接受其它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委托,对铁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组织预审。
第十九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国家或地方环保局组织评审时,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报送国家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必要时应抄送国家环保局。以上预审意见均应抄送建设、设计、评价、运营单位以及有关计划、基建和设计鉴定的单位。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其分送单位,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审意见报送时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令、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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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1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及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及样式详见附件一)。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至3万平方米之间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之间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二)。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经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委负责。

  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填报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时限。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或加盖备案章。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及监察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以及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文件内容或评审内容及结论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或封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及评审机构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198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凡要求我驻其他国家使、领馆转递法律文书的,均应同时提供接收此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外文姓名和地址,以免无法转递。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198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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