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6:15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一、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
二、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今年为一九四九年。
三、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四、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
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二)推广新型防治设施,对减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调查属实的。
奖励经费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防治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3日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2002]5号)


沪关公告[2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吴淞海关、宝山海关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系指从上海海运口岸进境通过公路运输运往指运地并用集装箱装载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向海关申报后,海关对同意转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加盖“验讫章”,在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上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已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到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
  第五条 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根据海关要求打印专用的提箱凭证,提箱凭证上应注有“加封”字样。
  第六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车辆承运。承运车辆必须由符合海关要求的驾驶员驾驶。
  第七条 承运转关集装箱货物的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必须走专用道口并接受海关检查。出道口时驾驶员应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务部门出具的提箱凭证;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
  (三)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检查完毕后,对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将封志号码批注在《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同时加盖工号章,随后将《汽车载货登记簿》退交驾驶员。
  第九条 承运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继续行驶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更换承运车辆。
  第十条 海关在监管场所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港务部门应配合海关做好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不具备施封条件的特种集装箱,如框架箱、开顶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