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章行为如何对待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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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章行为如何对待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章行为如何对待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章行为如何对待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经营主体,其从业人员以该主体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主体的行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法经营、抗拒管理,除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个体工商户予以处罚,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
199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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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高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大资助力度,帮助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激励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发展;同时为了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毕业后志愿到祖国西部等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及到本市郊区镇校任教,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现将《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大资助力度,帮助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激励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发展;同时为了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毕业后志愿到祖国西部等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及到本市郊区镇校任教,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市政府出资设立,面向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和毕业后志愿响应国家号召到西部等艰苦地区、行业工作和去郊区镇校任教的高校毕业生。
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分为“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上海市政府助学金”和“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三类。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及资助标准。
(一)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
1、资助对象:本市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
每年资助1000名学生;
每人每年3000元。
(二)上海市政府助学金
1、资助对象:上海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每年资助10000名学生,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
(三)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毕业生奖励金:
1、奖励对象:
(1)响应国家号召,志愿服务西部,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自愿到上海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任教,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奖励人数与标准:
奖励人数视当年就业情况而定。
奖励标准:
(1)到西部志愿服务签1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者,每人奖励5000元;签两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的,每人奖励10000元。
(2)到郊区农村偏远地区镇校任教并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每人奖励10000元(每年度考核合格后发放2000元)。
第四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钻研精神,如:能积极参加科研活动或有独特见解的论文公开发表者优先或全国、全市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6、积极参加勤工助学、社会实践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二)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有主动用贷款方式自我解困的意识;
6、主动参加勤工助学,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上海市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申请条件:
1、上海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2、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
3、志愿服务西部,并与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签订1年以上服务协议;或自愿到上海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书或具有申请教师资格证书的必备条件,并已与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
第五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原则。
(一)本市各普通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在校学生的申请材料,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评审。
(二)高校可按照上述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三)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对在校生,各高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
在校学生可根据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1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表》或《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l、2),但在同1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市政府助学金、国家助学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四)去西部服务或去郊区农村镇校任教的应届毕业生,可根据申请条件于签约当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向本市大学生服务西部项目办公室或任教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表(见表3、4)。
第六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程序如下:
(一)每年9月30日前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与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高校上年度本专科(高职)在校生人数和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比例确定并下达各高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预算和分配名额。
(二)各高校于每年10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各高校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等额报送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对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的毕业生,上海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申请。经初审公示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名单及相关材料分别报市教委学生处、人事处。市教委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市财政局在接到各高校和各相关部门上报的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备案名单后,于1个月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和相关单位。
第八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由上海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按志愿者实际服务和任教年限分年度发给获奖毕业生。
第九条各高校和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本市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