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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36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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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C)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闲置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迁工作,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支付地价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一年;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建设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五)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出让经营性用地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闲置土地处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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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1994年7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统计是实行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尽快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并逐步改革和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帮助统计部门改善工作条件,并在人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国有经济发展壮大的同时,我国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迅速发展,给现行的统计调查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规模迅猛扩展,仅工业企业就由34万多家增加到860多万家。另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构成日趋复杂,不仅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而且国有经济中也出现了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特别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投资于同一企业的状况将日趋扩大,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大,被调查者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程度大为降低,统计信息在运行过程中的人为干扰现象日益增多,信息失真的危险性逐步增大。
根据上述情况,必须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国际成功经验,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统计调查方法,建立以必要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国家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周期性的普查制度。普查项目包括: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和基本统计单位等。人口普查、第三产业普查、工业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零、三、五、七的年份实施。建立基本统计单位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逢一、六的年份实施。
这些普查都属于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必须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二、大力推广应用抽样调查技术,逐步确立抽样调查在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善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价格调查和人口变动情况等项抽样调查工作的同时,抓紧在工业、商业、建筑业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深入研究并广泛应用抽样调查方法,从根本上改变过分依赖全面统计报表的状况。
为此,除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经济调查队外,急需建立一支机动灵活、精干高效的企业调查队伍,这支队伍负责对遍布全国城乡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进行抽样调查;开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体系密切相关的快速专项调查;进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建立和管理企事业单位名录库等。
有关企业调查队伍的机构、编制、干部、经费和基建投资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随着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计算工作量将大量增加,因而对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要求会更高、更迫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增加投入,以便于大规模、高效率、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各级党政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健全统计机构,稳定干部队伍。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繁重的统计工作的需要,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组织上保障统计任务的完成。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建设。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测绘

题注:(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设立或明确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按照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省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后,组织实施。省有关部门、中央驻鄂有关单位编制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七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任务登记。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所在城市或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当地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四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公开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出版前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后将出版原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地图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地图准印证》,由具备资格的出版部门和印刷单位出版、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予提供的通知,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年检等制度。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事前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予以处罚:(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二)超越证载范围经营测绘的,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其超越证载范围的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进行测绘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该项测绘任务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技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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