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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8:00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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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33号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送发行股票申请时,应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该监管意见书是对日常监管中已经发现的拟上市证券公司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客观描述。
一、监管意见书的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综合类或经纪类的类别情况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情况
3、公司自设立以来增资扩股和股份制改造情况
4、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的机构或网点
5、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情况
6、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和利润总体情况
(二)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健全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三)公司风险监管情况
1、资本充足情况
(1)按照新的净资本规则计算的公司近三年的净资本情况
(2)净资本情况与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
(3)净资本情况的历史比较和变化原因分析
2、资产流动性情况
(1)公司近三年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情况、资产流动性比率情况
(2)公司近三年自营证券、实物资产、逾期债权、长期投资情况及其占净资产的比重和变化原因
(3)公司或有项目的明细情况
3、资产负债的适度性情况
(1)资产负债率情况
(2)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3)或有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四)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情况
1、公司近三年遵纪守法情况、受处罚及已立案调查的情况。
2、公司近三年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合规性情况
3、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4、公司近三年承销、自营、经纪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近三年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及目前的归还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意见的情况
7、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五)公司业务经营和盈利状况
1、公司近三年证券承销、经纪、自营和其他业务开展情况
2、公司近三年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六)监管结论
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体说明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对其上市出具有异议或无异议的监管意见,对有异议的证券公司同时提出整改要求。
二、监管意见书的出具程序
(一)公司按照监管意见书的内容,逐条自我陈述,并说明出处或理由,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并附有关附件,以及与其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意向书后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二)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收到该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稽查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意见并逐条审查核对后,就其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的情况向该公司出具监管意见书。


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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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抚恤、救济的专款,直接关系到广大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的生活及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1]36号”文件的精神,迅速纠正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中的混乱状况,切实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真正做到专款专用,杜绝
贪污、私分、挪用和浪费等现象,特决定国家用于县级(包括市郊区和不设区的县级市,下同)及其所属的区、公社、镇( 包括城关,下同)的民政事业费,统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现将监督拨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及其所属区、公社、镇使用的抚恤事业费、退休费、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必须统一拨交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监督拨付。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民政事业费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发放手续和
由民政部门提供已报经预算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项”、“目”编列的月(或季)用款计划,以及各种发放证件、凭证、名册逐笔、逐项、逐户地监督拨付。
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退休费,都必须由受款人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向直接受款人(户)发放。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拨到公社(镇),由公社(镇)通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部门和区、
公社、镇均不再直接向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如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和供销社)凭公社(镇)民政助理员开列的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批准的
用款计划内,统一办理结算,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不再向受款人(户)发放现金。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可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逐笔监督拨付。
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分,则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逐笔监督拨付。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银行开立拨款帐户;区、公社、镇应在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民政事业单位应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
县农业银行收付民政事业费,用407“地方农业各项拨款”会计科目核算, 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属于民政事业费的“款”级科目立帐。
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民政部门的安排,将民政事业费分次拨到民政部门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向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各区、公社、镇汇拨民政事业费时,由县农业银行根据民政部门的汇款数额和经费类别,划转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三、民政部门汇拨或支付的民政事业费,不能超过拨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的总额。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汇拨、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及时办理,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抚恤、救济款扣还贷款。
四、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时,应付领款人所持的民政部门填发的残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救济证、退休金领取证和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 的救济证等有效证件,及县级民政部门开列的花名册;由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根据批准的发放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列的领款(? ?三联单、发放名单;支付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或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和民政事业单位通过银行支付费用的凭证;等等,都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如发现有贪污、私分、挪用、浪费、冒名顶替、伪造作假、营私舞弊、手续不全和不属民政事业费开支范围的支出,农业
银行或信用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行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予以支持。
民政部门与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支付或分清经济责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报请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农业银行,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裁决,情节严重的可向司法部门起诉。
五、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已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按月将发放凭证中的一联连同汇总表,退交开户单位。区、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持据向县级民政部门结报,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民政事业单位则向主管民政部门定期报销或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民政事业费的各种制度、规定、开支标准等文件和预算安排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各级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要参加对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县级或所属区、公社、镇在召开有关研究民政事业费的会议时,都应通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参加。
七、由省级或地区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驻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也必须在所在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户。民政部门汇拨的经费,应全部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本通知规定,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八、县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其他事业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统一拨存农业银行,并实行监督拨付,但应另立帐户。
九、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各种表报、凭证格式,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备案。关于监督拨付的手续费问题,待研究后,将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所属区、公社、镇,驻在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原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民政事业费帐户,均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余额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帐户。



198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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