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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3:37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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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38 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推出了派送权证的方案。作为一种证券品种,权证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权证的问题,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待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再根据市场情况作进一步规定。目前,为规范基金的投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股权分置改革中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可以持有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被动获得的权证,并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卖出该部分权证或行权。

二、基金可以主动投资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

三、基金管理人拟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将权证投资方案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权证投资方案应当列明基金投资权证的比例限制、投资策略、信息披露方式、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二)一只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超过该权证的百分之十。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不受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制定切实可行的权证投资方案,并可以在本通知第四条允许的比例范围之内约定该基金投资权证的具体比例。

六、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二)、(三)项及基金合同或基金权证投资方案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通过内幕信息获得不当利益,不得操纵权证价格或标的证券价格,不得利用权证投资进行利益输送。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建立健全权证投资管理制度,并专门针对权证投资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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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发[2008]16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4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仍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公开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反特事特办有关规定,延误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无法定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培训等有偿服务,购买指定产(商)品,或者借机要求申请人提供赞助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未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政策规定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者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调阅管理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抽检为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将样品私分、据为已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两告知一签字”制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搜查管理相对人住所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经营者财物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站(卡)拦截车船检查,非法扣押车船物资,违法收费、罚款,或者擅自在县、乡道路拦截车辆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船实施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区域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者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者仍执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已经降低仍按原标准执行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收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办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接受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搭车收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履行承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不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增设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
  (三)能够兑现而不兑现招商引资时向投资商所作承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和索取用于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出租车营运、公路水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宰客、拒载、强制旅客或者托运人接受服务等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筑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存在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三)对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解聘)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在电脑上玩游戏、炒股、聊天、看小说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娱乐活动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拒不听取管理相对人解释、说明、申辩,或者因此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致使相对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或者行政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暂行办法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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