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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44:51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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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2001-12-0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满足本系统加油站经营和管理的连锁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实际需要,提出了“一卡在手、各地加油”的中国石化金卡工程,在税控加油机已具备的功能基础上增加了IC卡读写功能,使之成为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法制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纳入计量器具法制管理工作范围。
  二、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在铭牌上注明“IC卡税控加油机”字样。
  三、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09号)及本通知要求,组织研制、生产和销售。
  四、授权承担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的基础上增加有关卡机联动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对在用燃油加油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时,应严格按照《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要求进行。改造单位的改造方案,必须经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取得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附件: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附件: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1. 扣款的正确性
  1.1 插入加油卡,记录卡片金额A;加油至扣款结束后,记录电脑装置主视值金额D和卡片余额B;将卡重新插入终端,记录卡片余额C;B应等于C,A减去B应等于D;D值应和税控存储器中存储的当次加油数据相等。
  1.2 加油至卡余额不足时停止加油,检查卡金额是否为0.1升所检油品的金额(余额偏差不应超过±10%);同时交易的数据应当正确(加油的数量、金额与成交数据中的数量、金额等,实际扣款的金额与交易金额相等,与税控存储器所存储的记录相符)。
  2. 卡机联动
  2.1 不插入加油卡时,终端应处于锁定状态,不能响应加油操作。
  2.2 脱机加油至存储极限,卡机联动加油机应能报警并停止加油,保存的交易数据不应丢失,联机时应立即上传到后台管理机。
  3. 卡有效性
  3.1 插入非法卡,应提示“非加油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2 插入不同类型的加油卡,终端应能读出卡金额,容许进行下一步操作。
  3.3 插入挂失卡,应提示“挂失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4 插入超过有效期的卡,应提示“失效卡”等字样,不能加油。
  3.5 插入无法解扣的卡,应实现灰卡止付功能,并提示“无法解扣”等字样。
  3.6 插入非本站的员工卡,应提示“非本站员工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7 插入非本站的维修卡,应提示“非本站维修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4. 灰卡处理
  4.1 插卡启动控制电路后,在未加油前拔卡,做零灰卡测试;在加油过程中拔卡,做非零灰卡测试;将产生的灰卡在补扣、解扣过程中反复插拔不少于三次。
  4.2 上述操作产生的灰卡在加油机与后台管控PC机通讯正常后应能联机解扣。
  4.3 后台管控PC机接到异地灰卡记录后,终端应能对相应的灰卡进行联机解扣。
  4.4 卡机联动加油机在脱机状态下自动识别灰卡,并实时查询卡机联动加油机中存储的灰记录。对匹配灰记录的灰卡脱机解锁;对不匹配灰记录的灰卡停止加油交易。
  4.5 灰卡处理应确保处理准确,无漏扣、无错扣,防止作弊行为的发生,实现本站灰卡和异地跨站灰卡的自动解灰功能。
  5. 黑名单(黑卡)处理
  5.1 卡机联动加油机的黑名单存储量应符合中石化或中石油的要求。根据黑名单存储器的容量计算理论存储量,并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的卡机联动加油机进行边缘测试。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值的卡机联动加油机,在IC卡有效性检查过程中,不能有系统崩溃或非正常加油状态。
  5.2 终端应保证在正常情况或当通讯发生中断后,仍能实现黑名单的检索,保证使用加油IC卡进行脱机加油消费交易时的安全。
  5.3 黑名单更新的迅捷、安全、完整。
  5.4 在脱机状态下能够判断本级别的黑卡,在联机状态下能够判断全系统所有的黑卡。如若为黑卡,要进行锁卡操作。
  6. 其他功能
  6.1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导体,不造成设备损坏。
  6.2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等异物,在异物拔出后应不影响卡片的正常操作和交易的进行。
  6.3 终端应使用不少于50万次插拔寿命的卡座。
  6.4 接插件应有防误差和互联的结构,并有防脱拔措施。
  6.5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IC卡部分应有独立的时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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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严肃执法,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充实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涉外案件较多,承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选配学过理工科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应根据需要组成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二、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应及时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由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大量增加,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决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各地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班、培训班、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联系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提高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通过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建立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检查,重点检查一些重大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督促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的现象,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六、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刑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
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交通规划、工业建设规划、矿山建设规划及开发区规划时,必须包括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及防治水质污染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和穿堤、越堤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必须报经主管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移民经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建设水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积累工,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动员农民集资,进行农村水利建设。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向水域设置排污口和扩大原有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航运和保护水质的要求。在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主管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域和滩地上修建建筑物,围造鱼塘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的河段,应设置管理机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划定具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地域及堤防外侧护提地。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异龙湖、程海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泸沽湖的开发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应与有关省协商制定。其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地、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在湖泊周围及其水源地附近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实行关、停、并、转、迁。
要建立、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跨县、跨地区的湖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组织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为工程边缘线起向外二十至五十米;在管理范围之外,再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线、征地线或移民线以下的库区;山丘区的水库,蓄水线以上的山坡应当种树种草、保护植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组织造林绿化,权属不变;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应当包括堤脚线以外的护渠带。
上述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河道畅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交纳管理费。生活自用少量挖沙、采石、取土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水源卫生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和跨地、州、市的区域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和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沿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在城市规划区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需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附具上述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或者
主管部门不同意取水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逐步实施征收水资源费。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水资源费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管理及城乡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供水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所辖重点防洪河段和位置重要的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的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域或者河堤、湖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拦、堵水工程或者兴建固定提水站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辅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或有意移动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违法砍伐水工程保护林木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砂石、物料、矿渣、煤灰、垃圾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淘金,在河堤上凿洞、开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取水或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取水的;
(二)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四)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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