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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8:07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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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确定。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不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地、州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永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对水资源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三条 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安排施工、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控制开采量,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向江河、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
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对水环境影啊的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围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现有的水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水工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和为用户提供服务。凡部分或者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报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违法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五)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六)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沙;
(七)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本辖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事先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从城市地下取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上交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管理,必须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者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区边界上水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本着团结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省重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防洪河道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以及从事有碍防洪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河道内,不得弃置、堆放、设置碍洪、碍航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必须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改变流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水、截木、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江河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或者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劝阻和制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撤除违法搭接的广播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五十一条 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五)在水库、渠道水域或者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七)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改变流势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四、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移作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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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 (含果、桑)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
(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
(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市)和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各类测定林、试验林、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盛市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
(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
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
第三章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榷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应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六条外市调入本市的林木种苗要附有调出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检验证书,经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经营或使用。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复检。
第二十七条调出本市、县(市)、贾汪区的种苗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持调出检疫证书调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限期补办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仍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林木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法规处罚;
(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盛市调拨林木种苗的,所调林木种苗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所调林木种苗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所调林木种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除没收其所调拨的全部林木种苗外,并处以所调拨林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采种方法采集种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采集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四)植树单位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责令停止使用未达标的苗木,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苗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所经营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六)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七)经营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林木种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砧木(包括中间砧)、枝、根、蘖等。
测定林:对林木性状表现进行遗传品质测定的林地。
试验林:根据不同的生产目的,按照严格程序和要求建立的作为田间栽培对比试验的林地。
母树林:以采种目的而选定并加以培育的优良林分。
种子园:由优树无性系和家系建立起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遗传型较优植株营建的专门生产无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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