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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51:49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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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二年十月十九日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满和超期服役退出现役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 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退役士兵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同 级人民政府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具体的安置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 工作。
第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 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市、县(市)、贾汪区安置的,属外省(市)入伍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 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政府优先安置工作:
(一) 服役期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二) 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或者三等甲级的伤残军人;
(三) 荣立二等功和二等功以上以及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以自己联系工作单位,双方就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 置手续。
第八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 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九条 入伍前为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后按国家规定回原校复读;本人不 愿回校复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专项退役士兵人才交流会,实行供需 见面、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用人标准在人才市场上选用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与退役士兵达成用人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方式安置工作的,均不占用省、市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途径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政府采取指 令性分配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 机关公证后,由安置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期10年以下的2万元;10年和10年以上的4万元。
退役士兵不愿自谋职业的,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工作;不服从安置的,政府不再安置,也 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办理落户手续,但不纳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范 围:
(一)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或者因购买商品房而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的;
(二) 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征集地入伍的;
(三) 入伍后全家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
(四) 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于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标准为每一名安置任务8万元。
申请单位应在政府同意之日起7日内,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汇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金专户。逾期未缴纳的,按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安置部门规定的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自 部队停止供应起,由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发至安置介绍信开出当月为止。个人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 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 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 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 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 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 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 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 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 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 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 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三) 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 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 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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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㈠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㈡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㈢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㈣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㈤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㈥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其中,国有企业之间实施的兼并(包括国有企业兼并集体及私营企业),兼并企业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兼并的批复文件,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通过企业间变更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类型或其他所有制性
质的企业兼并,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应经领导小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
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3日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149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条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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