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4:33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54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对江府[2002]9号修订的《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予以批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江发[2002]9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程序



  (一)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标准和金额,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安置托管费等有关费用的安排情况。



  (二)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改制在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进行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同意,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协调审批,并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五)改制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40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的规定给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



  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



  职工安置资金由企业筹集解决。其来源包括:改制企业自有资金;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改制企业追收债权收入。



  对个别困难企业确实无法解决职工安置资金的,由所在资产营运机构统筹解决,仍解决不了的,由资产营运机构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



  三、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对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劳动合同期满时,按省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规定,原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含按国家规定视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计发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工资基数,必须符合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确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四)改制企业属资不抵债、关闭、停产的,当国有产权收益扣除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如离退休人员医保费用、必须支付的职业病、工伤等费用)后,按上述标准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时,则按国有产权出让的全部所得进行支付,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暂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筹足职工安置费用、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分批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必须与职工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具体明确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劣势企业特养人员的经济补偿和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劣势企业(由市国资委确认,下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劣势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时应及时对其进行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50个月,六级的计发40个月,七级的计发25个月,八级的计发15个月,九级的计发8个月,十级的计发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工伤计发10个月,六级的计发8个月,七级的计发6个月,八级的计发4个月,九级的计发2个月,十级的计发1个月。对医疗未终结的应预留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劣势企业职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企业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计发;高于200%的,按200%为基数计发。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改制企业应按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80%(年龄80岁以上按70%),为退休人员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次性补缴累计20年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还应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费。



  (五)企业改制时,原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在企业财产处置收入中优先拨付解决。



  五、再就业与失业救济



  (一)企业改制后,属领导层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人员,原则上要全部予以安置,其应发给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其参股的股本。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应尽量安排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如职工在原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企业又未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本人提出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经新企业同意的,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改制后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其受让原国有企业资产及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价格税费优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在新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职工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龄和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承担。今后,企业辞退该职工时,新旧补偿金合并计发;若职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只计发其在原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新签合同后在新企业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原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的原企业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三)改制企业职工拟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抵计职工安置费用。



  (四)改制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失业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再就业的,享受政府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六、改制企业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条件的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者,由原单位按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为其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市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比例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可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实际连续工龄和上述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仍不足20年的,应由职工个人补缴到足20年,退休后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条件的改制企业应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1、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和盈利的;2、改制企业无拖欠税金、社保费和职工工资的;3、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或产权、股权转让收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剩余资金足以支付的。



  (二)不能完全按上述条件办理,但又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改制企业遣散职工时,可按一定比例为职工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然后按规定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改制企业无能力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若职工自愿,可按有关标准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经市国资委确认为困难企业的改制企业,其职工在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劳动年龄段的年限按现行办法100%缴纳,退休年龄段的年限按应缴额的80%缴纳。改制企业需分批安置职工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可在1年内由企业分批办理。



  七、其它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对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未作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江府[2002]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不具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的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仍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漯政办〔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加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规定,现就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授权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漯河市区范围内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庭院和户内管网费、安装及材料费)的收取,收取后的庭院和户内管网费纳入财政帐户,专款专用。
  二、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缴纳标准:
  (一)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庭院和户内管网费1500元、安装及材料费1000元),单独用户按实际工程造价计收。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公共服务、宾馆、饭店等灶具和锅炉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按灶具、锅炉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核定缴纳标准,缴纳标准为500元/日·立方米(从主管网至用户的管网施工费、材料费按实际预算定额收取)。
  三、收缴办法:采取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开发商代收代缴、个人组织缴纳、用户单独缴纳等办法。
  四、凡新建居民住房,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须足额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五、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凡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不得新上燃煤炉具。
  六、按标准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位、居民即成为管道燃气的用户,获得《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以继承、有偿转让、赠予。用户转让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按转让时的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标准收取转让费,全部转让费归原用户所有。转让后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应到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方可有效使用。
用户的其它权利按照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执行。
  七、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一律采取一户一表,分月计量,按月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燃气价格待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收取。
  八、已按《漯河市城市煤气开户费缴纳办法》(漯政令第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煤气使用权证》的,需交纳500元户内工程安装、材料费后,方可有效使用。已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办〔1997〕5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1999〕7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继续有效,使用时换发新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不再收取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7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1月13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9月14日至10月13日发行300亿元,10月14日至11月13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各凭证式国债销售网点在发售本期国债时均有明显的发售标志,请广大投资者前往购买时予以注意。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