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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2:27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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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646号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湖南、吉林、黑龙江省交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快西部地区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西部地区交通基础条件,经国务院批准,今明两年集中力量实施西部地区通县沥青公路建设工程。为做好这项工作,部制定了《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有何意见请及时告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西部地区 公路 建设 意见 通知

抄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今明两年要集中力量实施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工程。这是完成西部地区“十五”公路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西部地区路网建设难得的机遇。为切实抓紧抓好这项工作,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特制定《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朱总理“西部地区交通建设是西部开发第一要务”的重要指示精神,抓住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难得的历史机遇,积极行动,狠抓落实,推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通县公路建设任务。

二、组织机构

1、交通部设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通县公路建设有关工作。制定公路建设技术政策,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听取通县公路建设情况汇报,组织技术咨询活动;负责通县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安全使用等有关工作稽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信息;定期印发建设情况简讯,承办部领导交办事项。

2、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内设监督组和技术组。监督组人员从部机关纪检、规划、财务、监督部门抽调,负责通县公路廉政建设、资金安全使用、配套资金计划落实和工程质量等有关事项的检查。技术组人员从东、中部地区交通厅(局)抽调,负责制定通县公路建设技术政策,协助解决建设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问题,组织对特殊技术问题的咨询活动。

3、各省(区、市)按照部建设管理模式,由基建、计划、财政、纪检、审计等部门的人员参加,设立省(区、市)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区、市)通县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和组织工作,依靠省计委、省财政落实通县公路建设配套资金;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出台通县公路建设优惠政策,协调建设环境,监督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各省(区、市)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应抽调政治思想过硬、技术业务精干的人员组成,办公室人员要具有协调建设环境、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能力,及时收集、整理并上报建设情况,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三、组织管理

1、简化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国家计委明确表示:凡是己列入建设计划方案的项目即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建议各省(区)交通厅与省计委协商简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原则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个别地质条件复杂路段、特殊大桥、复杂隧道建设可按两阶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乙级以上(包括乙级)公路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承担,并由本省具有甲级公路勘察设计资质单位负责审查把关。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建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设计文件审批、邀请招标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均委托各省(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2、合理安排招标投标工作

根据工程特点,工程量大小,按照路网改造项目进行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前可不再报批。各地应开放公路建设市场,在指定报刊发布信息,邀请具有二级、三级公路施工资质单位参加通县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个别简单的项目也可按养护大、中修项目进行管理。标段划分必须合理,原则按40—60公里控制 (东北寒冷地区,受施工期控制可按30公里划分标段),以适应机械化施工需要。在招标投标管理上以《招标投标法》为准绳,严防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强化质量控制措施,严格保证工程质量,决不允许出现“豆腐渣”工程。

3、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

各省(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应在交通厅(局)领导下抓紧时间逐一落实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依靠各级地方政府争取地方优惠政策(征地、拆迁、地材供应、鼓励人民群众投工投劳……),协调工程建设外部环境,加强监督检查、技术指导,为公路建设各从业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4、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省区交通厅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分阶段进行,也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三、四级公路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二级公路原则上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分两次进行;无论工程验收分两次进行还是合并进行,质量责任缺陷期均从通车之日起计算。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四、设计标准

西部地区地质条件较差,气候恶劣,生态环境脆弱,勘察设计单位一定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要结合公路建设现场实际,选择好技术指标,这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投资、效益的关键。

1、在技术标准掌握上,原则以现有二、三、四级公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基本不变,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应尽量避免因平、纵面线形调整,导致大填大挖,诱发新的坡面坍塌病害。对个别地形地质条件复杂路段宁可降低具体技术指标,不能诱发新的自然灾害。对一定规模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病害路段,原则上采用保通的方法。

2、在地形、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路段,路基宽度基本要达到6.5米左右,勘察设计阶段特别要注意山区公路内侧加宽,不能诱发古滑坡复活、坡面崩塌等地质病害;注意新老路基衔接的技术处理,防止路基不均匀沉陷;注意沿溪线下挡墙的防护工程,避免水毁导致公路中断。

3、注重路基排水和防护工程设计,提高路基抗拒自然灾害的能力。现有油路普遍存在路基沉陷、路面翻浆等病害,除施工质量外,路基高度偏低,使其长期处于潮湿状态是一个重要原因。完善的路基排水防护设施,是保证路基、路面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应适当加大或加深边沟,增设截排水沟和涵洞,同时增设上下挡墙。

4、路面原则采用沥青表处,交通量大的路段可采用沥青混凝上面层,对穿越泥石流路段可以设置水泥过水路面,应尽量采用机拌、机铺的路面施工方法。

5、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护拦、浆砌石垛、反射镜等交通安全设施,以满足行车安全需要。

五、施工管理

1、路基工程

路基施工应充分利用老路,禁止高填深挖,注意新老路基衔接处的施工工艺和压实度,对山区公路内侧加宽工程,必须注意山体稳定,施工中严禁放大炮,确保边坡、路基稳定。

2、桥涵工程

应对原路桥涵和防护工程进行检查,清理桥涵排水通道。对旧桥加固、拱桥施工必须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并由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加强安全监督,严禁分包和转包。

3、路面工程

基层宜采用水稳定性较好的水泥稳定结构,如水泥稳定沙砾,水泥稳定碎石等,施工中要保证机械压实,要注意防止路面边缘踏空。使用材料要因地制宜,石料、沥青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对路基不稳定的路段应做过渡路面,待路基稳定后再作路面施工。

4、防护排水工程

路基防护工程和路面排水工程,是提高路基抗拒自然灾害能力,延长路面工程使用寿命的关键。对公路内侧边沟和边坡要进行整修,边沟的加宽或加深应结合地形、气象条件和现有路基宽度综合考虑。特别注意沿溪线外侧下挡墙稳定和防冲刷,以及路基内侧不稳定山体的防护,要注意路肩墙设置位置、基础的埋深,避免水毁导致公路中断。

5、交通工程

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设置的警告标志、护拦、浆砌石垛、反射镜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中必须保证基础埋置深度、水泥标号、水泥沙浆或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文件要求。

六、监理与监督

1、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对于建设资金相对紧张、监理力量薄弱的地区,应建立以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的监理组,或由项目所在地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现场监理应将施工图作为主要监理依据,质量监理工作应以不断档、不脱节,连续、实用、服务为工作原则。

2、现场监理组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原则上每10公里不低于1人。监理组必须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3、现场监理应对施工原材料、拌和材料严格把关,把握重要工序、重点部位,如沥青面层摊铺、防护工程、桥梁基础施工、施工支架验算等作为主要监理控制点,严防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4、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省级质监站负责。各省质监站要结合实际,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要点和验收标准,并确定一名站领导和一名监督人员专职负责通县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5、对通县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要突出重点,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及时掌握情况,监督工作中可采取巡回和交叉监督等方式。在路基成型、路面摊铺过程、路面工程完工等重要阶段,必须由质监站组织进行全面质量检查。

6、各地质监机构要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要在今冬明春工程开工前,对临时组建的监理组和抽调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结合项目特点和监理工作要求进行培训,对合格者核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专项监理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七、管理职责

(一)项目法人职责:

1、严格执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工程实施中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和监理服务合同。

2、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3、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信息。

4、维护公路建设秩序,禁止并纠正各种形式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5、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6、在交通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各项准备工作。

7、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能及时纠正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项目法人擅自挪用、挤占工程建设资金的,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将依法受到责任追究。

(二)设计单位职责

1、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编制、复核、审核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公路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2、设计文件深度以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为原则,应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3、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单位签定设计服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应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设计单位有责任和权力,对施工过程中未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提出意见,并及时告之项目法人。

(三)施工单位职责

1、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有关公路工程的建设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2、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工程施工任务进行转包和非法分包。

3、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过程自检、互检、交接检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4、施工单位应加强全员质量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项预防和检查制度,切实防止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

5、工程实施中,应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工程完工后应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四)监理单位职责

l、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根据监理服务合同规定,派驻监理人员,独立、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保证工程质量。对业务素质、敬业精神不能满足通县公路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应及时调换。

3、认真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批准特殊施工技术措施和工艺;指导施工单位按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施工。

4、对不能履行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发出停工令,并建议项目法人将其清除出施工现场。

(五)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1、省质量监督机构应抽调政治素质、技术业务合格人员组成省通县公路建设专职监督组,具体负责通县公路质量监督管理。

2、建立满足通县公路建设实际要求的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手段,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3、具体负责组织质量工作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查处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有规不行、违规不究的行为。

4、对已完工程及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并参加交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经鉴定认为不合格的工程,应责令施工单位拆除、返工,直至达到工程合格以上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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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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