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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3:3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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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2005.04.0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5]11号 )
2005-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拆迁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中心城区内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

第四条 公房属国家财产,市政府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房建设纳入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范畴。市发展计划、国土、财政、审计、税务、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支持公房建设。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做好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公房建设资金,确保公房总量逐年增加。资金来源:

(一)财政资金;

(二)住房资金;

(三)公房出售资金;

(四)公房租金的结余资金;

(五)公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 公房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九条 公房的分配须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房管所领取申请表;

2、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

3、街道辖区房管所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审和公示;

4、经公示无异议的采取摇号的形式进行选房、分配,签约入住。

第十条 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公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房或现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2、公房拆迁证明(2001年11月1日以后的)。

居住面积:指住宅中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的房间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线计算。

第十一条 取得公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至3年,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及付款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脱困,但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入住条件的,公房管理单位可以将廉租住房变更为执行公房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

(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脱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将执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实行市场租金的租赁合同;

(三)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调换住房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租赁合同: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终止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如需终止租赁合同,须提前1个月通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退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约定的状态。

第十八条 公房的租金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执行。原则上二年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一次,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九条 承租人以欺骗、贿赂等违法方式取得公有出租居住住房租赁的,一经查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按同期商品房市场出租价格补交其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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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委(经贸委)、财政厅、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制定了,《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

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

  建立顺畅、便捷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网络对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从1995年起,全国先后建成了山东寿光至北京、海南至北京、海南至上海、山东寿光至哈尔滨等四条蔬菜运输“绿色通道”,穿越全国18个省(市、区),总里程达到1.1万公里。除此之外,一些省(市)也相继建立了具有区域特点的鲜活农产品公路运输“绿色通道”。这些“绿色通道”的开通,对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在全国建立高效率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支持鲜活农产品运销,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积极支持鲜活农产品合法运输,以快捷、顺畅、低成本的流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提高鲜活农产品的运输效率。

  (二)工作原则

  l、合理布局,完善网络。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对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进行合理布局,构建连接全国主要产销区的“绿色通道”网络,实现鲜活农产品全程顺畅流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提高鲜活农产品跨区域流通效率为重点,完善各项配套政策,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切实改善鲜活农产品流通环境。

  二、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主要内容

  (一)构建全国鲜活农产品主要产销区之间“绿色通道”网络

  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结合主要鲜活农产品的流量和流向,在全国建立布局为“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

  具体走向和控制点如下:

  “五纵二横”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网布局表

  五纵: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银川—昆明
2700
银川—成都—昆明
G109/G213

呼和浩特—南宁
3000
呼和浩特—西安—重庆—贵阳—南宁
G209/G307/G210

北京—海口

长沙—南宁连接线
4345
北京—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悔口;长沙—南宁
G107/G325/G207/G322

哈尔滨—海口

天津—北京连接线
5500
哈尔滨—长春—沈阳—天津—济南—合肥—南昌—广州—海口;天津—北京
G102/G205/G309/G104/G206/G320/G105/G325/G207/GL03

上海—海口

鹰潭—常山连接线
2500
上海—梅州—深圳—广州—海口
G320/G205/G325/G207

合计
18045





二横: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连云港—乌鲁木齐

西宁—兰州连接线
4140
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西宁—兰州
G310/G312

上海—拉萨
4800
上海—南京—台肥—安庆—武汉—成都—拉萨
G312/G206/G318

合计
8940
























  (注: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附后)

在“绿色通道”线路上逐步设置样式统一的标识标志(样式见下图),方便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选择出行。



  (注:标识牌为绿底白字,形状为长方形,尺寸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一1999)中关于指路标志的规定执行。)

  (二)统一界定鲜活农产品的范围

  “绿色通道”网络内运输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不属于鲜活农产品范围,不适用全国“绿色通道”运输政策的产品包括:畜禽、水产品、瓜果、蔬菜、肉、蛋、奶等的深加工产品及花、草、苗木、粮食等。

  (三)制定切实措施,确保“绿色通道”通畅

  1、加强公路养护,确保网络畅通。对于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做好公路养护工作,保证路面质量,提高通行效率。

  2、规范路面执法行为,保证鲜活农产品的及时运销。绿色通道上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公安、交通部门在路面执勤执法中,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有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不得长时间滞留车辆;对有超速行驶等其他严重危及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要按照简易程序规定当场处罚,及时放行。

  3、继续加大“绿色通道”网络内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力度。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收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撤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卡,接受社会监督。

  4、为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提供便利。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可对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予以降低或免收通行费,并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不得实行省内外差别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收费站要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以确保畅通。非整车或违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不得通过专用道口,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

  5、加快农村公路网建设,为鲜活农产品运销提供基础性支持。通过完善农村公路网络,增加农村公路的通达性和通畅性,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6、加强源头管理,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业户守法经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深入主要农产品的主产区、集散地,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主要农产品种类、销往地区、运输路线和长期从事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业户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信誉档案。要加强对农户、车主和装载配货单位以及承运驾驶人员的教育,增强农户和承运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杜绝超载、超限和其他违规运输行为,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合理装载和运输业户守法经营。

  7、采取综合措施,促进鲜活农产品顺畅流通。培育和发展规模化、大型化的鲜活农产品交易批发市场,逐步建成覆盖全国、具有保障食品卫生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鲜活农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以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为依托,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络、媒体、公告牌等形式及时为农民提供鲜活农产品的市场供需信息,以市场为导向对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品种和规模进行合理指导,保证产品适销对路。

  8、引导和培育规模化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利用中介组织积极开拓市场,促进营销,并为农户提供技术、品种、供需信息服务。逐步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建立健全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产地批发市场的鲜活农产品源头卫生检疫和有害物残留检测,杜绝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进入绿色通道。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的监管,构建合理的流通市场机制和结构,对鲜活农产品营销企业和营销户进行合理引导和管理,为鲜活农产品流通创造健康的流通环境。

  三、组织实施

  (一)时间安排

  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工作从2005年开始,具体分为两个工作阶段。

  1、准备阶段(2005年3月31日前)

  对“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进行调查摸底。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绿色通道”建设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4月至12月)

  广泛宣传,积极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措施的具体落实。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七部门联合成立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工作小组,负责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本省(区、市)所辖“绿色通道”的组织实施工作。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并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二)职责分工

  1、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根据政策实施要求,以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通道的便捷、高效、通畅为主要目的,结合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加强对路面执法的有效监督,保证“绿色通道”网络的通畅。

  2、交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继续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3、各省(区、市)的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相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各自的职能抓好各项政策的具体落实。

  (三)监督检查

  1、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保证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3、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各自的职能负责监督本地区建设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各项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制止和查处各种影响“绿色通道”畅通的行为。

 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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