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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2:28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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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矿藏、林业、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引导各族人民逐步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的各种陈规陋习。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司法、审计、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建设,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并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和贸易交往,并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的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注意配备其他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在上级政府核定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深入基层,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文、汉语,同时,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矿业、林业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经济,重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允许发展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自治县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固定耕地面积,增加投入;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食稳定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稳定农业科技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普及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科学种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一切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对于放弃经营或无力耕种造成耕地荒芜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另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采伐、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社员、城镇居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
个人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属集体所有,非经批准,不得采伐,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集体应按承包合同付给合理报酬。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民性义务植树。开展群众性的植树造林活动,积极扶持发展核桃、苹果、黄果、依主梨、木瓜等经济林木。在无林少林地区要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主地决定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林木产品。采伐林木要坚持迹地更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花卉资源和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砍伐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肥源林、风景林和行道林。坚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要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政策。重点发展生猪和食草家畜,同时注意发展马匹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重视草场建设。逐步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改善农村兽医条件,提高畜牧兽医队伍的素质。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强化畜禽的防疫、治病和检疫。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供应、产品加工、贮运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商
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重视当归、秦芄、木香、黄莲、附子等传统家种药材生产。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并提供信息,搞好流通,指导药材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水利建设坚持以小型为主和谁建、谁有、谁管的方针。重视水能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利用水库、水塘发展水产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渔业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气象、水文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水电建设实行以小型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事业,搞好水电设施的配套、维修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矿藏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开发铅、锌、铜、灰锑、天青石、汞、食盐等矿藏。
自治县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个人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国家和集体开采。对零星、分散的资源允许个人开采。欢迎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联合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采矿、选矿、冶金、水电、建筑建材、森工、食盐、化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民族工业,不断提高工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欢迎国内外、省内外厂商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原料、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发展乡镇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国营企业要积极带动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并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建筑建材、采矿、商业和饮食服
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各行各业要通力协作,大力扶持,做好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流通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事业。坚持依法治路,强化路政管理,保护交通设施。在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发展城乡运输网络。逐步改变交通闭塞的落后状况,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好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对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目无法纪,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保障城乡各族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供应。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市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山区的购销活动,合理设置商业网点,有计划地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增强各族人民的商品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社和贫困户,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立足资源,因地制宜地落实发展项目。在资金、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环保机构,依法保护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和水源污染。工业生产要搞好烟尘回收和废渣废水的处理。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重视保护环境。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文明城乡。
凡属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部门的安排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县财政,合理地安排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发展生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定额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金融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努力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保险工作,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重视智力开发,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步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集体、社会力量、个人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努力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注意培养傈僳族、彝族、怒族的学生;努力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生、农村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在入学年龄上适当放宽;在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分期选送教师到各类学校学习。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守组织纪律,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小学任教,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进、推广和普及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在推广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
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文化艺术工作的领导,提倡集体兴办文化事业;加速县、乡、村、社四级文化网络的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注意发掘、整理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增设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
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禁止诽谤他人为“杀魂”、“养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或进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本着城乡兼顾的原则,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傈僳族、彝族、怒族人员时,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水平。并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干部、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等方面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军政、军民和各族人民大团结。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民族问题的时候,要有有关民族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提倡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先进技术和生产经验。
第五十六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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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
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植被;
(四)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将所需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报告中的防治费用概预算。

第十二条 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报告进行治理,并按防治费用概预算,将防治费用按规定存入农业银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
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3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3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至1.5%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四条 跨县级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经批准按前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全部返回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

第十五条 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交款通知后15日内办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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