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1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此目标,我市各年度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是:1995年4.3%,1996年6%,1997年8%,1998年10%,1999年12%,2000年15%。1995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0.68 元。

第三条 提租的范围是全市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各时期租金和补贴的调整幅度统一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

第五条 调整后的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第六条 提租后新增租金收入纳入各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七条 租住公房的房租由出租单位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扣缴的具体程序为;

1、出租单位与住户所在单位须签定委托代缴租金协定书。

2、出租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提供该户住房清单。

3、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出租单位提供的住房清单的月租金额,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出。出租单位要按扣缴租金总额的3% 付扣缴租单位代办费。

4、出租单位对无单位社会散户的住房租金,仍实行走收的办法。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是:租住公有住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1980年以后由个人出资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以及由个人出资合作集资建房,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职工应发给住房补贴。

历史上形成的自住私房或租住私房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后,住房补贴为工资总额的3%。原执行的标准(工资的2%)停止执行。

第十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一律按上年底的月工资总额核定,从提租之月始,按月计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须凭公房出租单位发给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补贴。职工调动或迁居时,住房补贴相应的转移。

居住市内的外地在职职工、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和军人,凭住房出租单位出具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本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企业由单位住房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解决。

公有住房提租后,其租金实行按质计租的原则,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段、朝向、结构、楼层、设施等因素,实行增减计算(见附表)。具体租金由出租单位按市统一租金标准核定。

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户门内的居室、厨房、走廊、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壁橱。阳台不计租,实行由住户自行养护、维修、更新的办法。

计算租金金额和使用面积取位。金额以元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

月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月租金=(基本租±调节因素)×户合计标准面积+超标部分租金×超标准面积+特别设施金额。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镇及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附:租金调节表

项目
分类
计量单位
增减额(元)
备注

    使用面积
+0.02
八一年底以前进户的


混合
M2
+0.03
八二年初以后进户的

    ″
  均含捣制平房

  砖木

-0.05
 

其它

-0.10
外墙不足1.5B,土坯墙,空斗砖墙,灰顶厚度不足10公分

  一类

+0.02
 

二类

0.00
 

三类

-0.01
 

四类

-0.02
 
  五类

-0.03
 

南向窗

+0.01
居室有正南或东南,西南窗


无南向窗

-0.01
 
  三层楼二层

+0.01
 

四五层楼二,三层

+0.01

六层楼以上二三四层

+0.01

三层楼以上底层

-0.01


四层楼,一层楼顶层

-0.01

六层楼,七层楼顶层

-0.01


独用

0
 
  共用

-0.1
 

兼用

-0.02
在卧室内做饭


独用

0
 
  共用

-0.01
室内厕所共用




-0.02
 

集中供热

+0.01
 
  分户采暖

-0.01
统一安装设备,分户采暖,如解困楼




-0.02
 

独用

0
 
  共用

-0.01
指室内的上水




-0.02
室内无上水


独用

0
 
  共用

-0.01
 



-0.02
 

双层

+0.01
 
  部分双层

0.00
 

单层

-0.01
 

木地板

0.20
 



双层门或防盗门

1.00
 

沐浴器

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55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4月9日电报请示收悉。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经与公安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前政务院1953年元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中已有规定,但是那只是根据当时工作需要所做的临时规定。现随着工作的发展需要,经政务会议通过公布了带法律性质的劳动改造条例,因此过去的一切临时规定与条例抵触者,即已失效。由于死缓改判亦属减刑范围之内,因此,判处死缓的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即应适用劳改条例第七十条“……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的规定。根据宪法公布后的新情况,公安部曾于1955年1月30日下达了“关于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指示”,其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犯人加、减刑、改判、假释,都应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审理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移交有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在人民检察院尚无力负担此一工作时,可仍按劳改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由部队判决的死缓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劳改条例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政务院1953年批复中规定由省、市军区批准,这也是临时规定。军纪犯被判处了死缓,即已开除了军籍。这类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即应与一般判处死缓的罪犯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