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7:2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七条 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消除蚁害隐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白蚁预防、灭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 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灭治,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拒不进行灭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或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和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施工管理档案、竣工验收、药剂进料、领料登记等制度,应当使用合法药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能进行补防的,应当及时进行补防;不能补防的,在工程交付使用的第3年至第15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树木、通信设施、仓储设施、堤坝等建筑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可以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本页

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见附件)中明确“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
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鉴于此,现就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需按规定提交资信证明的,由县以上工会资产管理部门或工会财务管理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可不再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以工会资产出资设立的其它企业,其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需按规定提交资信证明的,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工总财字〔199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
据部分地方工会反映,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对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仍然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国资法规发〔1993〕15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即,由工会经费
(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工总财字〔1992〕27号文中与此规定相抵触的应停
止执行。
二、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工会资产和工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进行工会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按工总事字〔1992〕11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通知)和工总事字〔1992〕28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联合通知)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登记注册。
四、其他未尽事项,由各地总工会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上报上级工会备案。



1996年12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