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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55:17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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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
  (一)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中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四)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六)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
  (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运营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单位(企业)的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4.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运营机构的义务。
  1.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决定;
  4.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5.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代表市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制定运营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
  (一)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运营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二)对运营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三)依据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市政府决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考核指标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单位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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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两国贸易可以用记帐和现汇两种支付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年度就记帐项下的贸易签订一项贸易年度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记帐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商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商签年度换货议定书,并就如何扩大两国贸易及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企业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商品供应的价格按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确定,质量应为可接受的质量。
  未经出口国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不得转口其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第八条 两国记帐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均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为二百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九条 每一年度议定书期满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偿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定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项下与贸易支付有关的合同、汇票和其他票据除记帐贸易应以清算美元开具外,其余将以可兑换货币开具。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十四条 在每个贸易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如果在该议定书终止时尚未执行完毕,仍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八条所述两国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M·A·萨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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