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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我省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49:23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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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我省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我省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的通知
豫政(2002)9号

颁布日期:20020320  实施日期:20020320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在建国债项目年内建成投产,最近国家计委召开了全国加快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电视电话会和落实在建国债项目投资任务工作会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债项目2002年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为加快我省国债项目建设进度,顺利完成年内整体收尾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做好国债项目收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国债项目0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完成年内收尾任务。
  二、认真落实建设资金。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集中资金优先用于在建国债项目的收尾工程,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并及时足额到位。今年国债投资计划下达后,各有关方面要按照确保工程年底前建成的要求,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配套资金,确保建设项目按施工计划正常施工。各有关方面承诺的配套资金最迟在9月底前要全部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保证工程质量,严格资金管理。各市、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建立健全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国债项目进度。要确保国债项目的施工安全,防止出现安全事故。要继续加强国债项目资金管理,加强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国债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四、全面建立责任制,认真做好我省国债项目责任书的签订工作。为做到责任到单位、责任到人,省政府将在人畜饮水、退耕还林、重点公路、贫困县公路、战备公路、地方铁路、农村电网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三河三湖”污水治理、高校扩招、中小学危房改造、中心血站、广播电视村村通、旅游基础设施、环保设备国产化、高技术产业化、公检法司基础设施等方面,分别与各省辖市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市属国债项目,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与市政府市长主签,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副签;省属国债项目,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与省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主签。省计委要抓紧做好签订责任书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争取在3月底前后完成签订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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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2007年4月28日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平等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并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减半收取职业资格鉴定费用。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两次以内由残联承担培训费和职业资格鉴定费用,并给予生活补贴。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达到10%以上。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理特点。残疾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工种其他职工。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的税款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其社会统筹进行补贴,对残疾大学生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六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小额信贷。
第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八条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对考上高中(职高)、中专的残疾学生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残疾人到县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鉴定费用最高不超过50元,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不超过30元。
城区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区惠民医院优惠对象范围,享受有关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免费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落户等户籍手续,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残疾人免费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等生活设施,凡申请安装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费用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确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免收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市以上组织的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其在排练、训练、演出和比赛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足额发放。对农村残疾人和城镇无业、个体从业的残疾人,由残联及相关部门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准确的结算费用,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费用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项目结算的办法,凡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结算办法
㈠约定医疗机构应根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依据付费原则、标准以及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支付比例,每月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加付给约定医疗机构。
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的95%向约定医疗机构结算,余额部分年终结算。
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约定医疗机构医疗费使用有问题时,对有问题的部分可暂缓支付医疗费,但最长不应超过20天。
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给约定医疗机构一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约定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职工个人结算办法
㈠参保的职工在有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与医院直接结算;在没有用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因急诊等情况,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病人先垫付现金,每月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凭职工医疗证、个人医疗
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因出差和其他特殊情况病人先垫付现金的,由本人持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㈡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未参加上述两种保险的企业,其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㈢未实行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四、其他
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证投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对超总量控制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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