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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6:5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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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04号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
                    (二○○○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476.1-93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93汽油车怠速污染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强制标准。

  第五条 本市2000年底前实行车用汽油无铅化。
本市对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辆,实行监督使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的防治维修保养措施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出厂产品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表明排气污染达标的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八条 经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的机动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具排气污染达标证明资料,承担保修责任。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使用无铅汽油,加强对机动车产生排气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维修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最大限度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检查,共同负责对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应纳入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有机动车的单位应进行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行业管理,将维修后车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行业质量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进口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车辆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借监督管理工作强制推销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措施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防治机动车废气污染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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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明确企业是用工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的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包括中直、省直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用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等(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称为企业职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与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合同。
  劳动合同由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年以内为短期;三至十年为中期;十年以上为长期,长期合同可以签到退休。


  第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岗位合同由用工单位与职工根据不同的生产、工作岗位逐级签订。岗位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改变或企业转产等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后应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续订劳动合同,要在合同终止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可以不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条件下,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三)符合国家其它规定条件的。
  男职工连续工龄25年、女职工连续工龄20年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企业应视其工作胜任程度,妥善安排岗位,与其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三)用工单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
  (四)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五)其它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变更工作单位,经与原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和流动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从社会上招收、招聘新职工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用工单位在所在城镇招收新职工时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自主决定招收的数量、时间、条件、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后招收。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招聘新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进行,实行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流动可以打破所有制界限,职工调动时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使用长年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应及时办理转为合同制职工手续,以保持其劳动手续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调往外地时,按其原有档案身份予以介绍。

第四章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类国有企业,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要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集体企业职工,现已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统筹的有关规定享受离退休金待遇。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本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保险统筹,并按参加社会保险的程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国有企业职工,按国家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执行原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或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国有企业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资金,计入成本,其2%用于企业医疗费的补充;3%发给职工本人或企业为职工代存,作为风险和个人缴纳保险金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第六点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暂行规定虽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仍应按上述暂行规定参照执行。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现役军人魏茂义提出与工人沈广全离婚一案,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自不发生参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问题。现在沈广全已提出上诉,二审在处理该案时,应与有关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征求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现役军人魏茂义与马鞍山港务局工人沈广全离婚上诉一案,经查魏所在团政治部由于听信了魏一面之词,曾作出同意离婚的决定,后沈去部队反映情况,军、师、团三级共同调解并研究决定:不同意魏与沈离婚,继续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师部函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团政治部原同意离婚的决定。但由于魏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未再征求部队意见即判决离婚。沈广全不服上诉。军政治部对此也有意见,来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军委总政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有一内部规定的文件,要求我们在处理时能给予考虑。现经部队提供,该文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号《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门,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要参照执行?请予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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