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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0:5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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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0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制定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会计制度关于企、事业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现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明确如下:

(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

(二)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适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分部报表、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其他有关附表;

(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

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及上级单位确定的重点税源纳税人(除金融业纳税人外)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月终了后10日内;其他纳税人(含金融业纳税人)按季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内资企业为年终了后45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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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九月六日



(2000年9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是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其中职工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宗旨;
(二)企业名称和住所;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限额;
(八)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生产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二)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办法;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企业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符合规定人数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投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名册和股东的合法身份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转制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改制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界定和转让确认文件,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须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集体资产由地方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认;
(五)验资报告;
(六)股东名册、股东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交割、付款证明;
(八)金融机构债权保全证明;
(九)企业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集体股、国有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本企业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有股、集体股、法人股是国有、集体法人单位以其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的总额应当占企业股本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最高限额由股东大会决定,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并可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后新招职工需要投资入股的,按企业章程办理。
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单个职工所持股份的最高限额应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中职工个人股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转让后股东人数和股本数额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向企业股东大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股东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时,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并办理相应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权的依据。

第四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分立,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企业股权、经营期限,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报告或有关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四)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和资产负债表;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先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连续公告三次;
(五)涉及股权变更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六)涉及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20%时,投资人应增补投资或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栏表示为股份合作制全资。股份合作制全资企业不得再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章 破产、解散、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单位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违法而被撤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经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或者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清偿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算,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办理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企业登记的;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补交出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抽逃的出资返还企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善企业章程。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示范章程,推荐给企业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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